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景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景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景聰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