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繼租同戶人賴克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教育部、 潘文忠 、 吳英慈 、 邱寶弘 律師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項㈠至㈢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法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58號裁定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本件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轉至本院,惟再審原告未合上揭法條規定,爰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㈡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㈢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上述㈠至㈢逾期未補正,或有不合聲請再審之規定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