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5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19號

原告 游欣潔

被告 黃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4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本院卷第17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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