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8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16號原告 蕭芮宣
黃暐舜
陳漢立 詹明原 黃永晴 黃連清 胡林巧紋 張育銓 寶彥麟 周雅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236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渠等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632,425元本息【計算式:177,420元+163,665元+184,680元+137,115元+174,200元+135,900元+153,900元+169,785元+177,840元+157,920元=1,632,425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之為準,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渠等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珉千
法官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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