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板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被移送人 癸○○
被移送人 子○○
被移送人 庚○○
被移送人 己○○
被移送人 壬○○
被移送人 辛○○
被移送人 丁○○
被移送人 丙○○
被移送人 乙○○
被移送人 戊○○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
12月30日北縣警中二刑秩字第098005230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癸○○、子○○、庚○○、己○○、壬○○、辛○○、
丁○○、丙○○、乙○○、戊○○均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癸○○、子○○、庚
○○、己○○、壬○○、辛○○、丁○○、丙○○、乙○○
、戊○○等人於民國98年11月14日22時53分許,在台北縣中
和市○○路○號儷閣汽車旅館620室吸食K他命,業經其自白
在卷,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
證,因認被移送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經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為限,如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
藥品,即非在該條所規範之迷幻物品之列,依法自應限定處
罰對象在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文義,不得任意
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三、四級毒
品之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等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固經被移送人自
承在卷,且有卷附之檢驗報告可證,惟查K他命(Ketamine
)業經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中增列處罰之規
定,自已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
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上開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之原
則,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認為屬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以
依該法論處。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有施用K他命之行為,認
仍應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處罰云云,於法
自屬無據,被移送人等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