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346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呂樹緯
被 告 羅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駕駛不慎或
行車糾紛致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首慈 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以新臺幣(下同)99,930元估修,並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理賠申計算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損害發生及保險賠付之事實俱不爭執,
然以本件係行車糾紛,系爭車輛逆向行駛,兩車互不相讓,
伊停下車來請系爭車輛退回原車道,之後系爭車輛後退因而
碰撞其後方之KKA-1069號公車,故本件肇事非伊的責任,系
爭車輛之損害是其自行撞擊該公車所造成等語置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行車執照、理賠申計算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為其
論據之佐證,然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
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被告於警訊時陳稱:「我
從光榮路94號與光榮96號中間前迴轉發現對方AFJ-8268逆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於雙方互不相讓,我停下車叫對方後退駛
回原車道,對方卻直接往前開碰撞到我車頭。之後,對方要
後退,但對方因而碰撞到他後方之KKA-1069號公車。」等語
,足見本件侵權行為責任究係歸責於被告抑或系爭車輛駕駛
人林首慈之故意或過失不得而知,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亦同此認定「本案疑行車糾紛衍生事故,肇因部分不予
研判。」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法舉證被告之故意、過失責任
等語(見本院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本件確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原告所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主
張,即非可採。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