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340號原告 黃博文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兼 楊俊鑫 律師之送達代收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N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23日11時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於該處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目睹並拍照後,乃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於103年7月2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8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3年7月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由伊收到之前3張相片(11:04:06)顯示當時的紅燈全部是微亮,伊根本無法察覺,而後兩張相片(11:04:07),紅燈則非常明亮,當時伊車輛已超過紅燈停止線約5公尺,前後紅燈亮度起碼差90%以上,一般駕駛人應該很難察覺前者是否有亮,伊並無闖紅燈之意圖。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闖越行駛,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依法製單舉發,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職務報告書、現場道路示意圖、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又按「號誌燈面之鏡面排列順序,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縱排者由上至下,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經檢視現場採證照片,該路口號誌確係為紅燈,駕駛人違規事實明確,且由舉發採證照片所示當時交通號誌為最左側燈號燃亮,對照上開規定順序,當時該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無誤。準此,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三)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認舉發員警其所述不可採信,故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而應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6月23日11時4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區○○○路、環河南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拍照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彩色影本5紙及機車車籍查詢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2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前開交岔路口之號誌是否有原告所指客觀上無法判斷之情事致本件欠缺責任條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定;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警員 阮雋 原以職務報告陳稱:「職於103年6月23日擔服10-12時巡邏勤務,於○○區○○○路、環河南路台北橋逕行舉發闖紅燈,返所後製作逕舉相片,檢附該重機車A3C-016違規照片共5張,職於該地點告發2小時交通違規,現場照片已清楚顯示該路口為紅燈,違規事實明確,建請依規定裁罰單號北警交字第CN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24頁),而警員阮雋原係受有專業訓練者,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渠等所稱自有高度之可信性,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述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之責,衡情警員阮雋原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阮雋原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其職務報告之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⑴比對本件採證照片彩色影本5張,前3張所示(時間標示
為2014/06/2311:04:06)與後2張(時間標示為2014/06/2311:04:07)所見紅燈號誌之亮度固存有差異(前者較為微弱);然因照相機之光圈、快門及感光元件之作用,加以斯時屬夏日接近正午時段,則照相機對光線瞬間之感應程度及拍攝角度之細微差異,均足以影響拍攝所得之結果,此並非一般人所無法理解之事;再者,警員若非目睹而察覺該號誌已轉換成紅燈,而系爭機車仍予以超越停止線並進入路口,則警員又豈有加以拍攝採證之必要,據此,亦足見採證照片所示紅燈號誌之亮度差異,核與肉眼實際所見之情況應屬有間。
⑵又觀乎前3張照片之號誌局部放大部分,已可清楚辨認斯
時係亮紅燈(非全未亮),是苟如原告所述該號誌故障,而其故障情形又係於1秒之間亮度猝然改變,衡之常情,亦實難採信。
⑶據上析論,足見原告執採證照片所示紅燈號誌之亮度差異
而主張駕駛人難以察覺該交岔路口之號誌是否亮紅燈云云,洵無足採信,故本件當已具備責任條件無疑。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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