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燒錄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滿促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 盧昱德 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聲請交付燒錄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之前告訴人林滿促提供給法院之錄影影片毀損,爰聲請交付燒錄錄影光碟以保權益。
二、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關於上開辯護人閱卷之規定,於告訴人在審判中所委任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前揭得於審判中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就告訴人方面,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的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的完整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第3項雖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惟此閱卷規定僅適用於被告,並不包括告訴人,告訴人自不得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
三、經查,聲請人林滿促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0號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之「告訴人」,是依前揭說明,並無「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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