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維帆 選任辯護人 溫啟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29、66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紀維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紀維帆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製造,竟為供己施用,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102年5月下旬(起訴書誤載為6月初)某日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以自 劉家瑋 (原審另案通緝中)處習得之「紅磷法」技術及取得之感冒藥錠、附表所示器具,先由感冒藥錠淬取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及假麻黃,其方法為先將感冒藥碇泡酒精後,加入二甲苯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和,淬取出麻黃及假麻黃而著手,尚待進行混入紅燐、碘加熱、純化結晶等後續步驟。因甲基安非他命尚未製造完成,紀維帆復與 陳志 為(原審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3日晚上7時許,各自出資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推由 陳志為 前往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男子,購入共5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合計32.3公克)後,前往紀維帆上開住處,交付紀維帆分裝,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購入後分裝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物,紀維帆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劉家瑋、陳志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均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劉家瑋經另案通緝中,原審傳喚無著,被告及辯護人亦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另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捨棄聲請傳訊證人陳志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均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委託該鑑定單位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與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所出具之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陳志為於警詢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紀維帆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附表所示工具自感冒藥錠中淬取出麻黃及假麻黃,及與陳志為合資購買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辯稱:伊未購買紅磷,無法製成甲基安非他命;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與陳志為合資購買,伊自己持有之部分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云云。經查:
(一)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約從101年5月下旬在被查獲之地點提煉假麻黃及麻黃,扣案物編號14-1、14-2的假麻黃粉末即係伊所提煉,最終目的是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此即可供自己施用,不用花錢購買;伊有購買鹽酸、氫氧化納及二甲苯,其餘工具及原料是劉家瑋所留下;伊將感冒藥錠泡酒精,加入二甲苯攪拌,再加入鹽酸混合,淬取出假麻黃及麻黃;製作方式是伊看劉家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及聽劉家瑋口述後,伊記在筆記本,再依筆記本內容製造,但尚未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6629號卷,下稱偵卷,第95、203-204、213-214、226-227頁、原審卷第29、31、67、120頁)。又證人劉家瑋於偵查中證稱:伊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被告有詢問過伊如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告知被告,製造毒品之設備有搬到被告學府路住處等語(偵卷第198-200頁)。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觀扣案物編號23及49-2筆記本詳載「蒸餾酒精至微量」、「調鹼至12.14」、「加酸水」、「乳化至結晶」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步驟(見偵卷第166-168頁),編號49-3則為假麻黃之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69頁);而扣案物編號44之液體含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二甲苯(Xylene)或乙醇(Ethanol)成分,附表編號編號㈡至㈣之物,經鑑定後,含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或麻黃(Ephedrine)成分,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0-193頁)。綜上足認被告具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知識、設備及原料,且為供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而依上開知識、設備及原料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而達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階段無訛。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欠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紅磷及碘,被告縱有通天本領,亦無法製出甲基安非他命,應屬不能未遂(不能犯)云云。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94號、99年度台上字第76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察報告雖載稱扣案物編號33為紅磷(見偵卷第136頁反面),然經原審將該扣案物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內容物雖檢出磷(P)成分,但因檢出混合原素,依現行鑑定方法無法進一步研判是否為紅磷,有該局103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是本案固無從證明現場扣得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紅磷。惟依被告所供承之製程,及使用之設備器具,與國內常見之紅磷碘化法以(假)麻黃為原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吻合,被告亦供稱其習得製毒技術暨相關器具來源之劉家瑋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並曾向之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足徵縱被告因尚未購買紅磷,或因技術未臻嫺熟,復於著手製造之際,旋遭警方查獲,然此概非不可預期妨礙犯罪遂行之因素,是被告之未獲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果,顯係障礙所致,要非不能未遂。況被告已提煉出之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其純度甚高,如再藉由反覆多次之實際操作並修改、隨時再補充原料繼續研發,仍有製造成功之可能,是被告在客觀上已具備實現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之具體危險,縱因製毒原料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於其尚未完成全部製造行為即被警方查獲,致未能成功製成毒品,亦僅屬障礙未遂,並非於本質上根本不能完成犯罪,自非屬於上述之不能未遂類型,至為明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要無可採。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
1.被告與陳志為各出資2萬5000元,共同集資5萬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由陳志為出面向「阿成」購入後,交由被告分裝,尚未分裝完竣,即遭警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屬實,核與證人陳志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8-99頁)。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鑑定後,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其純質淨重合計為32.3公克(0.31【扣案物編號14-3至14-7、35-14合計純質淨重】+31.99【扣案物編號35-1至35-13、38合計純質淨重】),亦有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90-193頁)。被告與陳志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一度辯稱:扣案物編號38非合資購買,係本來就在陳志為身上云云(見原審卷第68頁)。惟被告於警詢中稱:編號14-3至14-7、35-1至35-14、編號38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陳志為共同合資購買來的(見偵卷第10頁反面、12頁);於偵查中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是我跟陳志為合資的,我們買回來後當場分成一小包一小包,用夾鍊袋裝的都是我們買回的(見偵卷第94、215頁);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編號35-1至35-14、編號38之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與陳志為集資購買;分好的毒品,大包是我的,其他部分,包括在手機套裡的5小包,共19小包是要給陳志為的(見偵卷第10頁反面)等語,核與證人陳志為於警詢陳稱:編號14-3至14-7、35-1至35-14、編號38之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和被告共同合資購買來的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7-18頁),堪信編號38之毒品確係被告與陳志為合資購買無訛。至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陳良俊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38是從陳志為坐的電腦桌上搜到,陳志為說是他的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惟該證詞仍不能排除該毒品係被告與陳志為合資購買後先分配予陳志為,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另辯稱:該毒品伊係與陳志為一人一半,故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既與陳志為共同集資5萬元,並推由陳志為出面購買,購入後再由被告負責分裝,足認被告及陳志為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且經警查獲時,扣案之附表所示毒品,除編號38外,均在被告房間內查獲,業據證人陳良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63-64頁);參酌被告坦承:當時還沒有分好,分到一半,警員就來按電鈴(見原審卷第68頁反面),及證人陳志為證稱:當時我們正在分(見偵卷第99頁)等語,堪認查獲當時毒品尚未全數分裝完畢。是被告與陳志為共同謀議購買毒品,並推由一人出面洽購、另一人分裝,於全部分裝完畢之前,其二人顯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就全部結果同負責任,故持有毒品之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㈡、㈢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殘留於製造器具,被告因此持有該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經製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附表編號㈡、㈣、㈤之物,有檢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係被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所產出,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二)起訴書雖認被告所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即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從而所製造之毒品,若因製造程序未完成,尚未可供施用,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毒品,其製造之行為應僅該當於該條例之製造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㈡、㈢之扣案物固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扣案物編號1-3、1-5、40、41之物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並與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混合驗出;而扣案物編號42、43之液體其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亦僅2%、6%、11%,且係褐色或黑色之液體,有上開鑑定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1頁)可參,此與一般毒梟被查獲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成品動輒數千至數萬公克顯然有別。再本案並未查扣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原料紅磷,已如前述,復參以被告如已製成甲基安非他命,衡情殊無再花費2萬5000元與陳志為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被告是否已製成可供施用而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合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達製造既遂之階段,殊非無疑。被告辯稱:附表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將施用後的殘渣加水再煮,或自劉家瑋處帶來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從而,依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檢察官認屬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未遂僅行為態樣有別,其罪名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被告與陳志為間,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已著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對於其係為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主觀目的,及有以自劉家瑋處獲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知識、設備及原料,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即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而著手之客觀事實,均供認不諱,應認被告已對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縱其對法律適用有所辯解,仍無礙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毒品之販賣、運輸等犯罪類型,固有其上游毒品來源,但製造毒品本即從無到有之過程,製毒者將毒品原料加工製成毒品,若有其他知情並供給製毒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既參與製造毒品,自為其正犯或共犯;且觀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毒品組織,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並規定得減免其刑,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從而就「供出供給製毒之原料(含前階段半成品、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或提供資金、技術、場地、必要設備者之相關資料」,均屬本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如因而查獲該正犯或共犯,均應依本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因被告供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原料、設備、技術來源,因而查獲劉家瑋製造第二級毒品一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3年7月1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甚明(見原審卷第21-26頁),並經證人陳良俊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且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57-60頁),爰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因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有二以上之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另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上開減輕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要無可採。
四、論處被告罪刑及駁回其上訴之理由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極易上癮,危害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幸未製造完成即遭警查獲,惟其持有大量製造毒品器具,並已提煉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對社會治安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己施用,甫購買即遭查獲,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及其職業為木工、未婚、無子女、大專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就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同持有第二集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另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毀之。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或容器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故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及扣案如附表編號㈡、㈢所示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均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之物,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成分,且其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係屬違禁物,且其容器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雖大部分來自劉家瑋,但被告既將之留用,應認全屬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製造第二級毒品止於未遂尚未具體擴散毒害,且其年紀尚輕,仍有教化之可能,本院認其經此訴訟程序之教訓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也有在上學,並表示希望好好讀書工作不要再讓家人擔心,願意義務勞務請求條件緩刑予自新機會等語,亦據提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學員證影本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督促促其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俏美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製毒所用之物)㈠燒杯3個(編號〈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載編號,即現場編號,下同)1-1、1-2、1-4)、側孔燒杯
1個(編號2)、圓底燒杯1個(編號3)、塑膠量杯3個(編號4)、玻璃皿1個(編號5)、玻璃連接管1個(編號6)、塑膠管
1根(編號7)、分液管1根(編號8)、三孔燒瓶1個(編號9)、烘氣機1台(編號10)、PH測試紙28包(編號11)、玻璃球
8顆(編號12)、加熱氣2台(編號15)、風扇1組(編號16)、節能計時器1台(編號17)、防毒面具2個(編號18)、電子磅秤2台(編號19、22)、陶瓷漏斗4個(編號20)、電子幫浦1台(編號22)、製毒相關知識筆記本2本(編號23、49-2)、濾紙1包(編號24)、攪拌棒3根(編號25)、研磨機1台(編號26)、氫氧化鈉6瓶(編號27)、黑色粉末殘渣瓶1瓶(編號28)、丙酮1瓶(編號29)、氯化鈉1瓶(編號30)、吹球1個(編號31)、酒精1瓶(編號32)、含磷成分之黑色粉末1瓶(編號33)、鹽酸7瓶(編號34)、分裝袋1包(編號36)、含二甲苯或乙醇成分之不明液體3瓶(編號44)、監視器1組(編號45)、酒精1桶(編號47)、二甲苯2桶(編號48)、製毒相關文書1份(編號49-3)。
㈡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假麻黃或麻黃者:
⑴燒杯2個(編號1-3、1-5)。
⑵呈裝不明液體之燒杯1個(編號40、40-1,液體驗餘淨重17
.14公克,假麻黃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18公克)。
⑶呈裝不明液體之燒杯2個(編號41、41-1、41-2。編號41-1
:液體驗餘淨重21.80公克、23.33公克,假麻黃純度35%,驗前純質淨重28.57公克;麻黃純度4%,驗前純質淨重3.38公克。編號41-2:液體驗餘淨重23.33公克,假麻黃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10.20公克)。
㈢殘留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者:
⑴呈裝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燒杯3個(編號42、42-1、42-2、
42-3。編號42-1液體驗餘淨重1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13.38公克。編號42-2液體驗餘淨重
15.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1.18公克。編號42-3液體驗餘淨重18.94公克)。
⑵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瓶(編號43,驗餘淨重27.51公克,安非他命純度約11%,驗前純質淨重52.91公克)。
㈣殘留假麻黃者:不明液體1瓶(編號46,驗餘淨重14.67公克)。
㈤假麻黃粉末:淡褐色潮濕狀細晶體1包(編號14-1,驗餘淨
重4.94公克,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3.82公克)、米白色潮濕狀細晶體1包(編號14-2,驗餘淨重17.21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16.96公克)。
附表㈠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編號14-3至14-7、35-14):驗前總毛重
2.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約0.31公克。
㈡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編號13-1至13-13、38):驗前總毛重
35.63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共約31.9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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