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來城選任辯護人陳鵬律師被告林鳳美
郭繼隆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告 王毅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來城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林鳳美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繼隆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林鳳美被訴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無罪。
王毅無罪。
事實
一、郭來城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自己並無與大陸地區女子 尤雪英 (綽號 芊芊 )結婚之真意,為使尤雪英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7月2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尤雪英辦理登記結婚,於同年月26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9月24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即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7日以依親居留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尤雪英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尤雪英來臺,尤雪英遂於99年2月23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郭來城、尤雪英(另行通緝中)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4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郭來城與尤雪英於96年7月25日結婚、99年4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來城與其子郭繼隆、 黃碧輝 (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行,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郭來城為使大陸女子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而透過郭繼隆覓得為賺取人頭老公報酬而同意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之黃碧輝,3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黃碧輝並無與甲10(姓名年籍詳卷,另案檢察官認其為人口販運防制法之被害人)結婚之真意,先由郭繼隆透過網路居間介紹大陸女子甲10與黃碧輝、郭來城認識後,郭來城即向甲10表示可以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但需以來臺後最初性交易180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另每月需給予人頭老公黃碧輝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經甲10應允後,即由黃碧輝與甲10辦理假結婚手續,先於99年1月18日至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9年2月9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黃碧輝旋以配偶身分擔任甲10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探親團聚名義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0來臺,經不知情之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甲10來臺,甲10遂於99年11月9日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三、尤雪英、甲10以上述假結婚方式來臺後,郭來城、林鳳美、 吳小佩李聰明 (吳小佩、李聰明所涉妨害風化等罪行,均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竟各共同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基於媒介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郭來城分別於99年7月間及同年11月24日至25日間之某時將尤雪英、甲10交予經營色情應召站之業者吳小佩、李聰明後,至99年12月間尤雪英離境時及100年1月20日李聰明、甲10同遭查獲時止,由李聰明分別駕車載送尤雪英及甲10至桃園縣各旅館,以每次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得400元至500元不等,吳小佩則分得100元至150元不等,餘額則歸郭來城、林鳳美、甲10及尤雪英朋分(惟甲10最初性交易180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應用以抵償來臺費用)。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郭來城、林鳳美、郭繼隆(下各稱為郭來城、林鳳美、郭繼隆,合稱為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3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另郭來城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於調查站所為之證述及林鳳美、郭繼隆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小佩、甲10於調查站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以下並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之證稱作為認定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其等此部分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ꆼ訊據郭來城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其與尤雪英是真結婚 云云 。經查:
1.郭來城與尤雪英於96年7月25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年月26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再於98年9月24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至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郭來城即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等資料,於98年12月7日以依親居留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尤雪英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尤雪英來臺,尤雪英遂於99年2月23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郭來城、尤雪英並於99年4月6日持前揭結婚證明文件,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郭來城與尤雪英於96年7月25日結婚、99年4月6日申請結婚登記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之事實,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尤雪英最近六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表、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101年11月27日羅鎮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結婚證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結婚證書【見101年度偵字第56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審理時證稱:郭來城於99年年底的時候,幾月份忘記了,把尤雪英帶給其,其再交給李聰明,目的是讓尤雪英賣淫從事性交易;郭來城係尤雪英的老公,剛開始尤雪英賺的錢要給郭來城1,700元,後來就變成1,650元,有時候郭來城直接拿,有時候是用匯款的;在其跟郭來城、林鳳美接觸的期間,其知道林鳳美係郭來城的前妻,其找郭來城講有關把尤雪英帶到其那裡賣淫的事情,林鳳美也知道,因為林鳳美都在旁邊,也會覺得奇怪為什麼林鳳美與尤雪英並行;其不知道郭來城與尤雪英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但認為郭來城把尤雪英帶給其賣淫與常情不符,應係假結婚;郭來城與林鳳美都住在一起,林鳳美應也知道郭來城與尤雪英係假結婚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100年度他字第589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6頁至第7頁,101年度偵字第4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一第224頁至第225頁背面、第227頁、第228頁背面】,而證人李聰明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尤雪英係吳小佩從郭來城那裡帶給其載送賣淫的,於99年7月9日開始由其載送賣淫,其知道尤雪英係吳小佩從郭來城那裡介紹過來的,尤雪英每次性交易的價錢大約2,500元至3,000元間,其取走應得之部分後,其餘的錢就交給吳小佩或郭來城,其都是用匯款的給郭來城,其匯款給郭來城的原因是因為係小姐性交易的所得;其於99年8、9月間透過吳小佩的介紹認識郭來城、林鳳美,林鳳美係其去郭來城夫妻家認識的,介紹認識的目的就是為了性交易的事情;其不知道尤雪英的丈夫叫什麼名字等語(見偵卷一第175頁,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19頁背面至第22
2頁背面),互核就郭來城於99年尤雪英來臺後,將尤雪英交予吳小佩、李聰明媒介賣淫,郭來城並可從中獲取利益,於該期間郭來城與林鳳美同住等節均大致相符,而吳小佩、李聰明與郭來城並無仇恨怨隙,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虛偽設詞陷害郭來城之動機,其等證述既互核大致相符,自可認定其等之證述為真。而郭來城與尤雪英若係真結婚,何以郭來城在尤雪英於99年2月23日來臺並於99年4月6日辦妥結婚登記後,時隔3個月之同年7月間即將尤雪英交予吳小佩、李聰明媒介賣淫?若係本於真感情結婚,豈有讓尤雪英從事性交易之理?且該段期間郭來城仍與前妻林鳳美過從甚密?顯與常情有悖。更甚者,郭來城於經本院訊問其與尤雪英之認識經過時先辯稱:其在尤雪英大陸鄉下種芋頭,尤雪英因為這樣認識其,其種芋頭有要帶回臺灣賣,尤雪英家裡是種芋頭,不是賣芋頭云云【見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惟經本院質之何以尤雪英於95年1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中,係提到郭來城到其家中「買芋頭」,再運到臺灣做批發,因為經常到其家中買芋頭方互相認識云云(見偵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而與其所辯不符時,又改口辯稱:尤雪英家有種也有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4頁),則若尤雪英所述為真,即郭來城係至尤雪英家中購買芋頭再運回臺灣批發出售,其批發出售之量應即非微,郭來城於審理時卻先辯稱尤雪英家僅有在種芋頭而未出售云云,前後矛盾,益徵郭來城就與尤雪英認識之經過,僅係為通過入出境管理局面談而虛構之不實事實。
ꆼ從而,本件郭來城係意圖營利為使尤雪英來臺從事賣淫工作
,方以假結婚之方式令尤雪英來臺居留,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此不實事項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ꆼ訊據郭來城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根本不認識
甲10云云;郭繼隆固坦認其有透過網路聊天認識甲10,另介紹黃碧輝與甲10認識後,甲10、黃碧輝就自己結婚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等是真結婚,不然甲10來臺灣要做什麼云云。經查:
1.郭繼隆透過網路聊天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後,甲10與黃碧輝於99年1月18日至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公證處辦理登記結婚,於同日取得結婚公證書後,再於99年2月9日持前開公證書正本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嗣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後,黃碧輝旋以配偶身分擔任甲10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人,並持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以探親團聚名義為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甲10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核准甲10來臺,甲10遂於99年11月9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郭繼隆於審理時坦認係其媒介甲10與黃碧輝認識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3頁),核與證人黃碧輝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3
0頁背面至第231頁、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河南省平頂山市恆信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見他卷二第83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78頁)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甲10於100年11月29日偵查及另案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7號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證稱:其係透過一位網友認識郭來城,其不知道網友的姓名,網友介紹郭來城到大陸來和其認識,後來郭來城有到大陸河南省鄭州與其見面,郭來城說可以介紹其到臺灣工作,一個月可以收入25萬元,並要其以假結婚的方式入臺,之後要還180支工,每接一位客人算一支工,而且每個月要給假老公3萬元的報酬;其於99年11月9日來臺,來到臺灣後住在郭來城的家裡;後來99年11月24日、25日間郭來城把其交給李聰明後,就到桃園從事性交易直到100年
1月20日被抓到,其在李聰明的地方有看到尤雪英,其會把賣淫的錢交給李聰明;吳小佩也係從事經紀人的工作;其在臺灣接受入出境管理局面談時,稱係王毅介紹其與黃碧輝認識之事,係郭來城要其這麼說的,郭來城有把資料拿給其要其背下,資料裡面有寫黃碧輝的資料、媒人是誰;但其不知道郭繼隆是否知道其係要來臺灣賣淫;黃碧輝透過郭來城也知道其係要來臺灣賣淫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6頁),就其係透過臺灣網友認識郭來城,之後郭來城再仲介其以假結婚來臺賣淫之事實已經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甲10係郭來城仲介來臺賣淫的,郭來城和李聰明會認識也係因為其的介紹,甲10賣淫的錢會匯給郭來城,李聰明也有匯過;郭來城把甲10帶給其媒介賣淫,其再把甲10交給李聰明,郭來城係甲10的經紀,其每次性交易可以抽取100元到150元的介紹費,剩下的錢再交給郭來城等人等語(見他卷一第125頁至第
126頁,偵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本院卷一第224頁、第226頁、第227頁背面)及李聰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
吳小佩從郭來城那裡將甲10交給其載送賣淫,甲10會跟客人收差不多2,500元到3,000元,扣掉其的部分,再交給吳小佩,後來吳小佩沒辦法匯款,其就幫忙匯款給郭來城,一共有匯款2次到郭來城的帳戶,分別係於100年1月18日匯款
1萬5,000元到郭來城 永豐 銀行帳戶,於99年12月27日匯款
2萬0,600元到郭來城土地銀行帳戶,其會認識郭來城也係因為吳小佩的介紹,就係因為性交易的事情認識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175頁,本院卷第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第222頁背面),並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1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郭來城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
7號函暨附件郭來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聰明扣案手札上記載郭來城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15000等字樣(見偵卷二第18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07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之上開證稱,均可採信。
3.而郭來城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審理時自承其不會使用網路;其係透過郭繼隆的介紹而認識甲10等語(見他卷一第10
3頁,本院卷二第53頁),益徵郭來城確實係透過郭繼隆之介紹而認識甲10之事實。雖郭來城於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甲10,亦未曾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時表示其係透過郭繼隆的介紹而認識甲10乙節,不知員警為何為如此之記載云云,惟查於100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郭來城係親閱確認無誤後始在筆錄上簽名(見他卷一第107頁背面),且郭來城於同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其確有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甲10,並在宜蘭縣○○鎮○○路○段○○○巷○○號見過甲10三次面等語(見他卷一第134頁至第135頁),足見郭來城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甲10,於警詢時亦未曾為上開表示云云,僅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而證人黃碧輝於102年8月19日審理時雖結證:其透過郭繼隆之介紹認識甲10,與甲10結婚,其雖曾在調查局時表示其係透過王毅認識甲10,但實際上係郭繼隆介紹的,其在調查局、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說的話,並沒有人教其要如何講,其不知道為什麼甲10來臺灣後就去賣淫,其也沒有收到郭來城、林鳳美、郭繼隆、王毅給予其的任何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至第233頁背面),而否認有何假結婚之情,惟黃碧輝於另案遭檢察官起訴假結婚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具有被告身分,於本件審理作證時另案尚未判決(該案係於103年1月28日判決),所為證詞自有避重就輕以圖卸責之高度可能,且依一般社會經驗,從事性交易賣淫對女性而言係一極不名譽之事,證人甲10之證詞既與證人吳小佩、李聰明之證詞及郭來城、郭繼隆之供承內容大體一致,其所為證詞自堪採信。且甲10於99年11月9日來臺,卻於同年月24日、25日間就遭郭來城帶至色情應召站業者吳小佩、李聰明旗下從事賣淫,若甲10與黃碧輝係真結婚,何以至此?足認甲10、黃碧輝確實係假結婚之事實。
是郭繼隆透過網路介紹甲10與黃碧輝、郭來城認識後,郭來城即向甲10表示可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來臺灣賺錢,但需以來臺後最初性交易180次所應分得之報酬抵償來臺費用,另每月需給予人頭老公黃碧輝3萬元之報酬,甲10與黃碧輝係假結婚之事實,已堪認定。
5.繼之甲10於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稱:其認識黃碧輝,係透過「王毅」介紹認識云云(見他卷二第109頁),黃碧輝於入出境管理局訪談時亦稱:其於98年4月間透過「王毅」介紹而認識甲10云云(見他卷二第100頁),郭繼隆於入出境管理局透過電話訪談時,亦稱98年4月「王毅」有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云云(見他字卷第103頁),3人就甲10與黃碧輝之媒人係「王毅」乙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電訪時所為之陳述,均互核相符。惟證人甲10於另案審理時已經證稱:郭來城給其資料要其背下,有關媒人這方面都是假的等語(見他卷二第151頁至第152頁),且郭繼隆、黃碧輝審理時亦均坦認本件確實係由郭繼隆居間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之事實,則甲10、黃碧輝、郭繼隆上開陳稱卻均能恰巧指陳甲10與黃碧輝之媒人係王毅云云,益徵郭來城確實有於甲10入境面談之前,就與郭繼隆、甲10、黃碧輝共同謀議虛構甲10與黃碧輝結婚之經過以應付面談、電訪之事實,否則何以其等恰巧均能為相同之不實陳述?顯見郭來城、郭繼隆均明知甲10、黃碧輝係假結婚入臺之事實。
6.而郭繼隆於偵查時坦認其與甲10並不是很熟等語(見他卷二第193頁),若非經郭來城告知其有利可圖,何需主動為郭來城覓得甲10與假老公黃碧輝認識?甲10又何以願意與黃碧輝共同假辦繁雜之結婚入臺等程序。又郭繼隆於央求黃碧輝出任假老公時,衡情若非告以有利可圖之事,黃碧輝與郭繼隆亦僅係在電子遊藝場認識之普通朋友(業據郭繼隆於偵查及證人黃碧輝於審理時所坦認,見他卷二第192頁,本院卷一第231頁背面),而無特殊情誼,黃碧輝應無憑白應允而使己身擔負刑責之理。郭繼隆雖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郭繼隆實明知郭來城、黃碧輝係意圖營利而使甲10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已可認定。
ꆼ因此,郭來城係為仲介甲10來臺賣淫,方透過郭繼隆覓得甲
10與為賺取人頭老公每月3萬元報酬之黃碧輝假結婚,郭繼隆並介紹郭來城與甲10認識,3人共同意圖營利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事實,均堪認定。
三、事實三部分:ꆼ訊據郭來城、林鳳美均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郭來城辯稱其
與尤雪英係真結婚,也不認識甲10、李聰明,其透過朋友認識吳小佩,與吳小佩沒有仇怨,但不知為何吳小佩說其有參與媒介尤雪英、甲10賣淫之事,李聰明雖有曾經於100年1月18日匯款1萬5,000元給其,但匯款的錢係吳小佩的先生 小宋 因欠其8萬5,000元,所以小宋請李聰明匯款還錢云云;林鳳美則辯稱:其不認識吳小佩,沒有參與媒介尤雪英、甲10賣淫,其與郭來城於94年離婚之後就很少過問郭來城的事云云。經查:
1.尤雪英、甲10於上開時間來臺後,尤雪英於99年7月間起至99年12月間離臺時止,甲10於99年11月24日、25日間起至10
0年1月20日與李聰明同遭查獲時止,由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媒介其等至桃園縣內各旅館賣淫,以每次2,500元至3,00
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金額李聰明可分得40
0元至500元不等,吳小佩則分得100元至150元不等之事實,業據郭來城於警詢時就尤雪英離臺之時間自承在卷,另有證人吳小佩、李聰明於偵查、審理時及證人甲10於偵查、另案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一第102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他卷二第4頁、第6頁至第7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151頁至第157頁、第164頁至第167頁,偵卷一第162頁至第163頁、第175頁,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至第223頁、第224頁至第229頁背面),復有甲10、李聰明於100年1月20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員警逮捕時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見他卷二第69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郭來城係為使大陸女子尤雪英、甲10來臺從事賣淫工作,以從中抽取仲介費用,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就其將尤雪英、甲10分別於上開時間交予吳小佩,再由李聰明載送前往賣淫,吳小佩、李聰明並有將尤雪英及甲10性交易所得交予郭來城之事實,亦據證人吳小佩、李聰明及甲10證述在卷,復有臺灣土地銀行100年4月21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郭來城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0年4月14日永豐銀蘭雅分行(100)字第00007號函暨附件郭來城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及李聰明扣案手札上記載郭來城上開永豐銀行帳號及15000等字樣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郭來城確實意圖營利而參與媒介尤雪英、甲10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又李聰明曾經於99年12月27日及100年1月18日各匯款2萬0,600元及
1萬5,000元至郭來城帳戶,郭來城雖辯稱李聰明於100年
1月18日會匯款1萬5,000元予其,係因為吳小佩的先生小宋欠其錢,所以李聰明代小宋匯款還錢,而非性交易之所得云云,惟若李聰明匯款1萬5,000元係為代吳小佩先生小宋還錢,何以郭來城於警詢時卻陳稱:其不知李聰明何以會匯錢予其云云(見他卷一第106頁),且於偵查時亦未曾表示「小宋」乙節,迄至辯論終結前亦無法提出「小宋」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此部分辯稱是否可信,自有可疑,其復空言辯稱與尤雪英係真結婚,且不認識甲10、李聰明云云,又與上開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且其自承與吳小佩並無仇恨怨隙,何以證人吳小佩、李聰明、甲10就其圖利媒介賣淫之犯行又均證述互核大致相符,可見郭來城上開辯稱僅係犯後卸責之詞,自均無足採。
3.又證人吳小佩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甲10及尤雪英賣淫的錢一開始匯到郭來城的帳戶,後來有時會匯到林鳳美的帳戶,郭來城和林鳳美誰才是主謀其不清楚(見他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李聰明扣案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 小雨 43支」、「COCO14支」等語(見他卷二第14頁)應該是指給郭來城的前妻林鳳美有關大陸小姐COCO及甲10的賣淫費用,因為之前係其介紹李聰明和郭來城、林鳳美認識,所以李聰明一定要把大陸小姐賣淫的錢交給郭來城、林鳳美,一開始時係李聰明把大陸小姐的錢交給其,其再匯款給郭來城、林鳳美,後來就由李聰明直接把錢交給郭來城,不再透過其轉交,李聰明的手札裡面應該有寫到郭來城的資料,之前因為郭來城喜歡賭博,所以林鳳美要其把錢匯到林鳳美的帳戶,不要再匯到郭來城的帳戶,林鳳美也知道其匯給她的錢是大陸小姐來臺賣淫的錢(見他卷二第6頁至第7頁);尤雪英賣淫的錢其有匯給林鳳美過,因為郭來城把林鳳美的帳號給其,林鳳美也知道郭來城把尤雪英帶給其賣淫的事,因為其去找郭來城時,林鳳美都在旁邊,其和郭來城說什麼林鳳美應該都知道;其在宜蘭羅東純精路認識郭來城、林鳳美,其知道他們是媒介尤雪英和甲10性交易的經紀;其只有因為匯錢的事情與郭來城聯繫,頭先由其匯款,後期係李聰明匯,其與郭來城、林鳳美除了介紹小姐性交易的關係而匯款之外,並無其他生意或金錢財務上的關係,郭來城、林鳳美也都知道介紹小姐給其就是要其媒介小姐從事性交易;林鳳美曾經表示要給郭來城的錢直接匯給她,林鳳美知道這是小姐賣淫的所得;李聰明也認識郭來城、林鳳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至第229頁背面),就其與李聰明均認識郭來城、林鳳美,林鳳美曾表示過要給郭來城的錢直接匯給她,郭來城與林鳳美都是尤雪英及甲10從事性交易的經紀等節,均已證述綦詳。而證人李聰明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其被扣案的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郭來城和林鳳美,本來尤雪英賣淫的錢其都直接交給吳小佩,後來吳小佩才叫其直接匯錢給郭來城,但其沒有匯到林鳳美的帳戶過(見他卷二第3頁至第4頁,偵卷一第
175頁);其係在郭來城夫妻位於羅東的家認識林鳳美,係吳小佩為了性交易的事情而介紹認識的,郭來城、林鳳美也是同行,剛開始甲10賺的錢其都直接交給吳小佩,吳小佩後來好像在忙沒有時間,所以請其匯款給郭來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第219頁至第219頁背面、第220頁背面至第221頁背面),就其係因為媒介性交易之事透過吳小佩介紹而在郭來城夫妻位於羅東的家認識郭來城、林鳳美,郭來城、林鳳美與其都是同行,手札上所寫的「給姐姐」是指給郭來城和林鳳美乙節所為證述,亦核與證人吳小佩之上開證述大致相符,加諸證人甲10於偵查時證稱:其來臺後住在經紀郭來城的家裡,當時還有郭來城、郭繼隆、王毅等人,其也看過林鳳美在那裡打麻將,大約隔兩天就會看到林鳳美,其也有跟林鳳美講過話等語(見他卷二第166頁)及郭來城於警詢時亦自承:吳小佩係林鳳美的朋友等語(見他卷一第
104頁),顯見林鳳美於案發時之99年、100年間仍與郭來城過從甚密,林鳳美於審理時辯稱其不認識吳小佩,與郭來城離婚之後就很少過問郭來城的事情云云,顯不可採。而吳小佩、李聰明與林鳳美並無仇恨怨隙,若林鳳美並無參與媒介性交易,其等應無設詞陷害林鳳美之動機,而證稱林鳳美、郭來城與其等係同行且同為尤雪英及甲10賣淫的經紀等語,益徵林鳳美確有參與本件媒介性交易之犯行。
4.是本件既有證明郭來城、林鳳美均係尤雪英、甲10從事性交易之經紀等積極證據,復有打擊郭來城、林鳳美辯詞憑信性之間接證據,則郭來城、林鳳美與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媒介尤雪英、甲10從事性交易之事實,亦可認定。
四、從而,被告3人所涉本件犯罪事實,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入境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虛偽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是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二、本件尤雪英、甲10均係假結婚來臺,且郭來城與尤雪英並共同至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而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是核郭來城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郭來城、郭繼隆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款、第79條第2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郭來城、林鳳美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
三、公訴意旨雖謂郭來城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僅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惟郭來城係為使尤雪英來臺賣淫而從中抽取仲介費用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四、又郭來城、林鳳美就事實欄三所述分別意圖使尤雪英、甲10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均係各基於一圖利使人性交易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分別使尤雪英、甲10為多次性交易行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就其等媒介相同女子部分,均各論為接續犯之實質一上罪,媒介不同女子部分,則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意旨亦同,可資參照)。
五、郭來城、尤雪英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來城、郭繼隆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黃碧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郭來城、林鳳美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與吳小佩、李聰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郭來城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共2罪)、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依不同女子論2罪);及林鳳美所犯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依不同女子論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又郭來城、郭繼隆及黃碧輝共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甲10入臺,嗣後郭來城、甲10並與黃碧輝共同前往戶政機關登記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未據起訴,且與其等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具數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郭來城為使大陸地區女子尤雪英、甲10來臺從事性交易謀利,分別使尤雪英、甲10非法入境臺灣,並與尤雪英辦理假結婚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而郭繼隆亦知郭來城、黃碧輝係意圖營利而使甲10入臺,仍參與其中犯行;郭來城嗣後並與林鳳美、吳小佩、李聰明共同圖利而媒介尤雪英、甲10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物化女性身體,均係嚴重敗壞社會秩序,所為均無足取,犯後猶均飾詞矯飾犯行,未見悔意,實無從輕判,兼衡被告3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郭來城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與林鳳美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林鳳美所犯共同圖利媒介性交罪共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又郭來城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郭來城,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爰就被告郭來城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來臺罪(共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2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除本院上開事實欄三所述郭來城、林鳳美共犯圖利媒介性交罪有罪之部分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中尚載明郭來城、林鳳美係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甲10、尤雪英與他人為性交易之犯意,共同為此部分犯行,惟按「容留」,係提供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場所之行為而言,本件尤雪英、甲10係由李聰明載送至桃園縣各旅館從事性交易,郭來城、林鳳美或吳小佩、李聰明均無提供場所之行為,起訴意旨應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除本院上開認定郭來城、郭繼隆有罪之事實二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林鳳美、王毅亦與郭來城、郭繼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黃碧輝並無與甲10結婚之真意,由王毅、郭繼隆、郭來城居間引介甲10與黃碧輝認識,再由黃碧輝於99年1月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甲10辦理假結婚手續,隨後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甲10來臺,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後,甲10遂於99年11月9日搭機來臺。因認林鳳美、王毅與郭來城、郭繼隆共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林鳳美、王毅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林鳳美、王毅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李聰明、吳小佩、甲10所為之證詞,及甲10之面談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林鳳美、王毅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之罪嫌,林鳳美辯稱:其沒有讓甲10假結婚來臺等語;王毅辯稱:其不認識甲10,也沒有在網路上認識甲10等語。經查:
ꆼ證人甲10於調查局詢問時雖曾證述其係透過王毅的介紹而認
識黃碧輝云云(見他卷二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證人郭繼隆於偵查時雖亦曾證稱:王毅在網路上先認識甲10,甲10向王毅表示想過來臺灣,其與黃碧輝係在電子遊戲場認識的朋友,也想娶大陸老婆,所以其就請黃碧輝自己與王毅聯絡,由王毅打開電腦登入讓黃碧輝在網路上與甲10對談云云(見他卷二第192頁),證人黃碧輝於調查局詢問時雖亦曾證述:其係透過郭繼隆的老婆王毅介紹認識甲10,之後其就以電話跟甲10聊天、求婚云云(見偵卷二第6頁背面),然郭繼隆於審理時即表示係其介紹甲10與黃碧輝認識等語,證人黃碧輝審理時亦結證:其係透過郭繼隆方認識甲10等語,且證人甲10於100年4月14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亦證稱:
其之所以會說係王毅介紹其與黃碧輝認識之事,僅係郭來城教導其的說詞,其來臺之前也沒有見過王毅,事實上其係透過一位臺籍男子才會認識黃碧輝,之後郭來城告訴其要以假結婚方式來臺賣淫等語(見他卷一第123頁至第123頁背面,他卷二第166頁),足見王毅並無居間引介甲10與黃碧輝認識之事實。
ꆼ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記載林鳳美就此部分所涉犯嫌與
郭來城、郭繼隆等人有何行為分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以證明此節,且證人甲10於偵查時亦結證:其來臺之前,並無見過林鳳美等語(見他卷二第166頁),證人黃碧輝審理時亦結證其並無收取來自林鳳美之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背面),則依證人吳小佩、李聰明及甲10之證述雖可認林鳳美與郭來城共同擔任甲10來臺賣淫之仲介,惟既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與郭來城、郭繼隆、黃碧輝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使甲10非法入境臺灣,客觀上自有可能林鳳美係於甲10已經非法入境之後始知悉甲10係透過假結婚之方式來臺,事前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而與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營利罪嫌有悖。
五、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無從使本院形成林鳳美、王毅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宣告,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14條、第
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涂光慧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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