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佶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佶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佶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以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該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又為達該條項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於98年12月30日增訂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之規定,並於同日施行。故對於合於上開要件均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併罰,其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至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惟本件受刑人定應執行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均應予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餘地,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潘佶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應予併合處罰,而無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之餘地,受刑人誤依刑5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亦未察而逕依上開請求向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徒刑5月│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2月14日│95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95年11月23日、95年11月││││起分3次│24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5882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96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96年度偵字第11048號│96年度偵字第1104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易字第485號│96年度易字第1143號│96年度易字第1143號││事├──┼───────────┼───────────┼───────────┤│實│判決│96年8月17日│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30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第485號│96年度易字第1143號│96年度易字第1143號││判├──┼───────────┼───────────┼───────────┤│決│確定│96年9月17日│96年11月19日│96年11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4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2月1日│95年7月2日│95年7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337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事├──┼───────────┼───────────┼───────────┤│實│判決│96年10月31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壢簡字第2085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96年12月3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7│8│9│├────┼───────────┼───────────┼───────────┤│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徒刑4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8月10日│95年8月19日│9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95年8月23日下午4時│││││許後某時起至同年月24日│││││凌晨1時許間某時│├─┬──┼───────────┼───────────┼───────────┤│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事├──┼───────────┼───────────┼───────────┤│實│判決│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0│11│12│├────┼───────────┼───────────┼───────────┤│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徒刑4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8月25日│95年8月29日│95年9月15日│├─┬──┼───────────┼───────────┼───────────┤│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事├──┼───────────┼───────────┼───────────┤│實│判決│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3│14│15│├────┼───────────┼───────────┼───────────┤│罪名│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徒刑4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9月16日│95年9月16日│95年9月21日│├─┬──┼───────────┼───────────┼───────────┤│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事├──┼───────────┼───────────┼───────────┤│實│判決│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6│17│18│├────┼───────────┼───────────┼───────────┤│罪名│恐嚇取財未遂│恐嚇取財│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徒刑4月│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9月25日│95年9月28日│95年10月4日│├─┬──┼───────────┼───────────┼───────────┤│偵│機關│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97年度少偵字第1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事├──┼───────────┼───────────┼───────────┤│實│判決│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97年4月28日││審│日期││││├─┼──┼───────────┼───────────┼───────────┤││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9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97年5月19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19│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6年5月8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26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事├──┼───────────┼───────────┼───────────┤│實│判決│102年12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壢簡字第2270號││││判├──┼───────────┼───────────┼───────────┤│決│確定│103年1月28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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