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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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美於民國102年6月4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往東行向車道,途經該路與嘉義市○○路○段○○巷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進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逆向行駛欲左轉嘉義市○○路○段○○巷,而與告訴人 謝嶔璟 所騎乘沿嘉義市○○路○段○○巷由南往北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電動自行車碰撞,致告訴人謝嶔璟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挫傷併第四頸椎骨折及椎間盤突出合併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顳顎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麗美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3年1月2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嗣於103年2月27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調解成立內容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嘉簡卷第9至10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