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秋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秋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秋美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晚上9時許起至11時50分許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立正加油站對面10元歡唱處與友人同飲高梁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先乘坐計程車至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後,再於翌(18)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ZXB-731號輕型機車附載友人外出,迨至同日凌晨1時9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號前時,不慎與 吳冠鋐 所騎乘之牌照號碼ZUG-479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幸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時4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2.06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孫秋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民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簡稱「警卷」〉第3頁至第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6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二)證人吳冠鋐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第6頁至第7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件(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四)稽查表1張(見警卷第14頁)。
(五)酒精濃度檢測單1張(見警卷第15頁)。
(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交通事故現場處理調查表1張(見警卷第16頁)。
(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見警卷第20頁)。
(八)嘉義縣警察局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見警卷第22頁)。
(九)查獲照片9張(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及戶役政資料等(見警卷第2頁、第18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4頁),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麻藥之前案科刑紀錄,品行欠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為家中4女之生活情形;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甚高,且已造成他人財損之危害程度;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用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事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惟瀞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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