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審訴字第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王永信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被告王永信,請求被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返還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曳引車之價值為斷。又原告經通知迄未陳報該曳引車於起訴時之市場價值,而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亦無法認定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6,61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0,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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