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逢睿
吳振成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67、1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逢睿、吳振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詹逢睿處拘役肆拾日,吳振成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上開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共新臺幣參仟陸佰柒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詹逢睿擁有賭博性電玩「大舞台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台(下稱本案機臺),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男子「 阿忠 」向其表示可將該機臺擺放在恩得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外籍勞工宿舍,供出入該處之不特定人把玩。詹逢睿明知自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妥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擺設屬於電子遊戲場業之機具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吳振成預見詹逢睿將本案機臺搬運至該處,可能用以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竟仍基於縱使詹逢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而與詹逢睿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由吳振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逢睿,共同將本案機臺載至上址之勞工宿舍。詹逢睿、吳振成自此時起,至106年11月7日12時許為警查獲止,以擺設在該處之本案機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利用該機臺之射倖設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外籍勞工宿舍,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現金,如未押中,投入之硬幣即歸詹逢睿所有。嗣經恩得公司負責人 許錦城 發現上址宿舍內有勞工在把玩本案機臺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於106年11月7日12時許前往上址宿舍,扣得本案機臺(含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3,670元而循線查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詹逢睿、吳振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恩得公司負責人許錦城、越南籍勞工 阮春好阮文雄高文功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06年11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67卷第24至26頁)。
㈣上址外籍勞工宿舍監視器擷取畫面相片、蒐證照片(偵1467卷第27至30頁、第54頁及反面)。
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1467卷第31頁)。
㈥扣案之本案機臺、IC板1塊及機臺內現金3,670元。
三、核被告詹逢睿、吳振成就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其等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而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詹逢睿、吳振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振成、詹逢睿於前開時、地,共同擺設本案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而擺設電子遊戲機已屬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行為,其等並藉此與不特定人對賭,被告吳振成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為應屬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吳振成為幫助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本質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被告詹逢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自106年10月31日16時37分許至同年11月7日12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被告吳振成在上址之外籍勞工宿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屬實質上一罪。被告二人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1台,對社會所生危害有限,及其等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期間、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本案機臺1台(含IC板1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匣內之現金3,670元,則為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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