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訓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訓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補充:「(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㈡證據另補充:被告蔡宗訓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妨害公務犯意,對於執行護轎勤務、逮捕
職務之員警,施以傷害之強暴行為,各次施暴行為緊接、地點同一,員警執行勤務之重點,亦在於維護繞境活動群眾之安全,避免衝突,被告所為,侵害同一公務執行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人認為應該成立數罪,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為了參與宗教活動,竟對執行職務的二名員警施
加暴力,此舉,已經對執行職務的員警之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有礙於合法職務的執行,本院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且其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已見悔悟之心,而被害人即員警 吳俊賢賴俊男 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要求被告賠償醫藥費,但希望被告能夠服義務勞務等情之量刑意見,檢察官對刑度並無意見,但表示如果被告與被害人能夠和解,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但應服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之量刑意見,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汽修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且斟酌被害人、檢察官上開意見及被告之意願,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按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人認為,被告上開毆打員警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此部分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吳俊賢、賴俊男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本案傷害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應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亦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起訴書
1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蔡宗訓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訓於民國107年4月21日0時5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民街路口,參加「大甲媽祖遶境」活動,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朝在場執行護轎勤務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吳俊賢揮拳,致吳俊賢受有右眼及右手肘挫傷、鼻部擦傷等傷害。在旁之同事賴俊男見吳俊賢遭襲擊,立刻上前搭救並逮捕蔡宗訓,惟蔡宗訓竟拒捕逃逸,又出手毆打賴俊男,使賴俊男因此受有左手腕、右手腕挫傷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俊賢、賴俊男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蔡宗訓固坦承參加大甲媽祖遶境,於過程中遭員警逮捕,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我的朋友『志哥』去搶娘傘,我要把我朋友拉出來,因為我有喝一點酒,可能我的動作比較大,不小心打到員警,後來警察就逮捕我。」等語。之後,被告改稱:「我只是要去找我弟弟而已,我只有推擠,沒有打警察,可能是推擠的動作太大。」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吳俊賢、賴俊男指訴歷歷。告訴人吳俊賢證稱:「當時我在拉開1個人,因現場兩邊的陣頭發生衝突,我要將他們隔離。結果有人從我的右側打到我的右臉,我的黃色護目鏡也掉了、劃到眉毛,鏡片也掉了。」、「我昏了約10秒,我回過神來之後,就聽到同事在喊『逮捕』。當場逮捕1個人,參與逮捕的同事警察包括賴俊男。」等語。而告訴人賴俊男亦證稱:「當時吳俊賢被打到頭,護目鏡裂開及眼皮都受傷了,我們就以現行犯逮捕打警察的人。」、「因為當時人很多,他不可能閃,我們也是立刻反應,立刻逮捕。」等語。顯見被告係在攻擊告訴人吳俊賢之後,馬上遭包括告訴人賴俊男在內的員警加以逮捕,以當時在場戒護警力之眾,告訴人賴俊男、吳俊賢洵無誤認之可能。再者,本件於偵查中勘驗卷內蒐證光碟,可知當時現場群眾及警員甚多,且彼此距離甚近,攻擊告訴人吳俊賢之人,殊無閃避之機會,則員警立即加以逮捕,顯無誤認之虞。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被告之呼氣中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2時3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48)、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告訴人賴俊男受傷之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妨害公務及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先對執行護轎勤務之告訴人吳俊賢揮拳,再於遭逮捕時對告訴人賴俊男施暴拒捕,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包昭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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