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聖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即不得駕車,竟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為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對於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大眾人身安全產生重大之危害,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怡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990號被告 洪聖恩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巿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627巷77
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聖恩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晚間6時15分許起至9時30分許止,在臺北巿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627巷77號住處飲用啤酒約3罐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行經臺北巿信義區和平東路
3段463巷17號前時為警攔檢,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洪聖恩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嘉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