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楊玉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6日13時4分許至同日13時1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13時許」應予更正),接續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誠品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店內,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待售之「TSE絕對執行力」書籍9本(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15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
嗣經 陳逸泰 盤點書籍發現短缺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案經陳逸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玉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至27頁、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店員陳逸泰於警詢中證述互核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4至15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上開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竊盜行為,其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乃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此部分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此次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偵查中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背面至35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雖為3,150元,惟其於犯罪後業與告訴人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5,000元,此有105年11月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背面至34頁),其所履行之和解金額已足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倘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是衡酌前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尚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