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424號聲請人 丘曉春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鄭明毅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鄭明毅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分別為新臺幣5,000元、6,000元、5,000,到期日為民國101年11月28日、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雖僅規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而未規定須在本票何處簽名或蓋章,惟仍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項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始足與本票其他應行記載事項辨別。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鄭明毅為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之本票3紙,發票人欄均為空白,並無發票人之簽名,而相對人鄭明毅之簽名均係在本票左上方空白處,亦無任何對應欄位,從形式上觀之,實難認定相對人係以發票之意思而簽名於本票上,則本件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