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梁松溪
戴暐玲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暐玲知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順向方向停車,竟均疏未遵守,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0時28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逆向暫時停放於高雄市阿蓮區成功街與成功街785巷口之西南則路口內10公尺之路旁。嗣於同日20時33分許,被告梁松溪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Y車)自成功街由東向西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時,先行左轉進入成功街785巷內後,旋自該巷內往成功街方向倒車,其明知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以該路口已有A車可能阻擋成功街西向來車之視線,竟仍未顯示倒車燈光、且亦未加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進入成功街快車道內,適有告訴人 黃筱華 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街由西向東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因遭被告戴暐玲違規停放車輛阻擋視線,參以被告梁松溪未能注意而貿然倒車進入成功街,遂一時閃避不及,撞擊Y車後方保險桿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右膝擦挫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