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侯政緯

選任辯護人蘇聰榮律師

王睿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23號、112年度偵字第24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被訴跟蹤騷擾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V000-K112186號成年女子(即代號AV000-A11243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為中華郵政之職員,並相互發展為曖昧關係。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5時許,邀約A女一同外出逛街並共進晚餐,且於用餐結束後,以幫忙提拿物品為由,陪同A女搭乘捷運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取車。詎被告於同日19時11分許,與A女一同抵達上開捷運站旁機車停車場時,為求與A女擁抱不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不顧A女以手推開其身軀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擁抱、親吻A女,並撫摸A女之胸部,而以此等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所涉強制猥褻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被告收受上開案件之司法文書後,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2年10月18日16時33分許,透過手機撥打電話至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工作場所,質問A女是否對其提出告訴,並藉此知悉A女之行蹤,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至A女上開工作場所外守候A女下班,以此方式違反A女意願,要求與A女聯絡,並守候於A女之工作場所,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A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侵訴卷第69頁及第69-1頁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陳君杰

                   法 官孫文玲

                   法 官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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