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子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被告翁子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0年6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用以直接施用毒品之器具,且因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揆諸前開說明,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其上尚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惟業據被告供稱此為其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聲請書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1
吸食器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
吸食器
1組
無
3
玻璃球
1顆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