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 劉仟猷 (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134號判決確定)、少年陳○昌、少年張○維(姓名年籍詳卷,陳○昌、張○維均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訓誡及假日生活輔導處分確定)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經劉仟猷提議要竊取機車拆解零件使用後,乙○○即騎乘陳○昌所使用之機車搭載陳○昌、劉仟猷則騎乘乙○○所使用之機車搭載張○維,共同前往苗栗火車站尋找行竊標的,於民國
102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與三西街之交岔路口,由劉仟猷以徒手竊取甲○○所有停放路旁並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乙○○、少年張○維、陳○昌則負責 把風嗣渠 等以劉仟猷乘坐在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由乙○○騎乘原機車(即陳○昌所使用之機車)於後方,以腳推行之方式將該部機車推離竊盜現場而置於 渠等 之實力支配下,而張○維則騎乘原使用之機車(即乙○○所使用之機車)跟隨於最末方。嗣渠等以前開方式將竊得之機車先推行至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空曠處,由劉仟猷、陳○昌持螺絲起子、T型扳手將上揭機車零件、車牌拆卸,並將車牌丟棄於附近水溝,復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渠等再將該部竊得之機車以上開方式推行至劉仟猷住處途中,適遇員警執行巡邏勤務,因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資料,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劉仟猷、陳○昌、張○維等人竊車時全程在場,及確有以腳推行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知道劉仟猷要偷車有勸阻他,但他不聽,伊沒有竊盜之犯意,因為劉仟猷說不幫他就不夠朋友,伊才幫他推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仟猷於警詢、偵訊中
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係伊跟乙○○、陳○昌、張○維共同竊取的,機車沒有上鎖,伊就把機車推走,其他三人是負責把風,乙○○有試圖要發動,但發動不了,之後乙○○他們再騎機車用腳在後面推動要偷的車,推到一個籃球場,伊把拆卸下來的車牌丟到水溝裡,之後要將機車推到伊住處解體,在半路被警察發現,其他人則逃走了等語(10
2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11頁、第40頁背面、第68頁);證人即少年張○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伊有於102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共同參與劉仟猷竊取機車,現場有伊、陳○昌、乙○○共同參與,劉仟猷負責推機車,伊、陳○昌跟乙○○負責把風,是劉仟猷提議要偷機車,由劉仟猷載伊在路上找目標,因為劉仟猷的機車引擎壞掉想要偷機車換引擎跑快一點,當時劉仟猷騎乙○○的黑色機車載伊,乙○○騎陳○昌的白色機車載陳○昌,四人分乘二部機車一起騎到火車站旁,劉仟猷指了一部綠色的機車,由他下手牽車,其他人在旁邊看,之後伊自己騎一台機車、乙○○騎車載張○維,乙○○並用腳推車子,推到一個籃球場,陳○昌跟劉仟猷有拆機車車牌,劉仟猷拿去丟掉,後來想把車子牽到另外的地方,途中就被警察查獲,伊看到乙○○跟陳○昌跑掉,所以伊跟著跑,怕被警察抓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
60、61頁背面、68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劉仟猷提議要偷車的,偷車的過程中,伊跟乙○○把風,跟陳○昌三個人在旁邊看等劉仟猷,伊有看到乙○○把腳放在機車牌子上用踢的推車,之後把機車推到一個籃球場,離開籃球場時也是由乙○○在後面推車,伊跟乙○○沒有仇恨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1、35至37頁);證人即少年陳○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記得我們四人騎乘兩台機車在路上尋找要偷的機車,有到火車站附近,是劉仟猷提議要偷的,劉仟猷當時說火車站附近監視器比較少才會過去那邊,當時伊是給乙○○載,是劉仟猷下車牽那台機車,我們三個在旁在等他,之後乙○○有幫忙用腳推車,張○維是騎乙○○的機車在最後面,我們先去籃球場拆車子,乙○○跟張○維在旁邊看,離開籃球場時也是由乙○○在後面推車,推到一半,伊有看到警察,乙○○就載伊先跑了,張○維騎車在後面也跟著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伊女兒使用的,於102年9月6日下午8時停放在苗栗市三西巷與義民街口附近等語明確(102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13頁)。
㈡本院審酌證人劉仟猷、陳○昌、張○維前開所證,互核均大
致相符,而證人劉仟猷、陳○昌、張○維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倘非真有其事,衡情其等應無就此共同竊車之細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且其等與被告間亦無證據足認有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認其等證詞有高度憑信性,且被告自始即明知劉仟猷欲前往竊車,復就整個竊車過程均親身在場,進而負責推車等節,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48頁),是其顯已共同著手於本件竊盜行為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通聯記錄查詢結果、Google地圖位置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證(102年度偵字第5224號卷第17至24、26、28、29、31至35頁,102年度少年偵字第49號卷第27、37至43頁),足認前開證人所述堪信為真實。而衡以被告明知劉仟猷欲竊車,仍與其等同行,且於劉仟猷尋得行竊標的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際,亦自願與陳○昌、張○維等人一同在旁把風觀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當時你的行動自由有沒有被控制住?)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其後,甚協助劉仟猷推動所竊取之機車移動至他處,而將該機車置於其等之實力支配下,已有參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堪認其係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並實施竊取本案機車之行為分擔,至為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犯意顯無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劉仟猷說不幫他就不夠朋友,伊才推車云云,然此部分屬其行為之動機而屬量刑因素之範疇,無礙於被告事實上確有實施推車而參與竊盜之客觀行為,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竊盜罪。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於同案被告劉仟猷著手竊盜時,於一旁與陳○昌、張○維把風查看,復又共同搬移所竊機車而將該竊取之機車置入渠等實力支配之下,除主觀上已具備犯意聯絡,其客觀上所負責之行為亦具有功能性犯罪支配,甚已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係00年0月生,案發時為成年人,而共同正犯陳○昌、張○維案發時均為少年,則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結夥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應和友人劉仟猷而與
其及少年陳○昌、張○維等人共同犯本案竊盜犯行,實有可議,惟念其前無任何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之素行,暨酌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佐以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頁)與檢察官之求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末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
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雖犯本案,然核其犯罪動機、目的,堪信是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刑事追訴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此外,告訴人亦表示對於被告科刑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被告能改過自新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並培養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紀雅惠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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