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7年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告 蕭永平 訴訟代理人 曾玉雪 被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正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陳錫川 律師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雷倩 ,嗣於民國97年10月20日經被告董事會推選李清正為新任代表人,有被告第6屆董事會第5次會議紀錄1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件可稽(被證40,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本院卷第387至39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86頁,被告訴狀),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就確認之訴部分,聲明第1項前段為:「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工作權及原工程師執務」(本院卷第7頁第3行,原告起訴狀);嗣具狀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訴之聲明第1項),其所為之變更,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就給付之訴部分,聲明為:「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8,255元,及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原告請求在回復工作權及原職務後,被告應自97年2月18日至起訴日給付原告『未能上班期間之薪資』,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及不當解聘造成原告應有及受損權益等相關補償」(本院卷第7頁第3至9行,原告起訴狀);嗣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666元整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8,275』元整,及自民國97年3月1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5頁,原告民事準備一狀訴之聲明第2項));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9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31頁筆錄)。上開迭次變更,均核屬請求事項減縮,此部分之減縮,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自民國91年9月2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工程師,職稱為工務組組長,94年4月1日調任工安室代主任,連續5年考績甲等,無任何怠忽職守或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事由。詎被告突然在97年2月18日以「勞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發予資遣費964,705元解僱原告,原告在未獲任何陳述意見機會情形下,遭到解僱,為維權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對於被告稱其若敗訴時,以原告應返還自被告處受領之資遣費及不休假加班費,合計964,705元,為預備抵銷抗辯,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85頁,民事準備二狀第十三點陳述,及本院卷第532頁筆錄)。依兩造間原有之勞動契約,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69元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原告係被告工安室之一級主管,無試用期,免簽到、打卡,對所涉環保業務有逕自核定權,非處於服從之地位,對外於業界則稱「經理」,甚至有更換所屬業務承辦人員之權限,例如下述「A事實」所涉業務原承辦人為 陳志敏 ,在96年11月30日至97年2月19日間,經原告直接指示更換承辦人為 梁章興 (見本院卷第402、403頁,被告答辯七狀述),可見兩造間是委任關係,由被告委任原告處理事務,原告在授權範圍內,有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與僱傭關係下由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無自由裁量餘地,要屬不同。(二)、原告原為工務組組長,有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9事實欄所載,習於怠惰之事實,並有附表各項所示之證物及證人可證;調任工安室代主任後,就業務內如附表編號1「96年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畫」(下稱「A事項」)更有擱置公文怠忽辦理,及就同表編號2「釀酒污泥、酒糟與廢水處理」(下稱「B事項」)經96年2月7日主管會議、96年3月12日、97年1月10日主管會議,原告無視於會議指示,迄至97年2月19日遭解聘止,均未提出任何具體方案,顯已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程度,被告自始至終希望將污泥朝向有機肥料處理(即島內,金門縣內處理),已節省成本支出,而非付費標售(見本院卷第402、403頁,被告答辯七狀述)。(三)、被告自87年起為公司組織,一級主管均提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任用,所有一級主管均為委任關係,如本件原告主張僱傭關係存在為法院所採,則被告長久運作之人事體制將破壞殆盡;又對習於怠惰之人如原告者,若因被告將其調任工安室代主任後,即不得以先前其工務組長任內有附表編號3至9事由,檢討其不適任以此解僱,豈不是使原告先前處理事務之缺失,無端獲得免責,實為荒謬;退步言之,倘本院認為被告解僱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規定,因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應返還自被告處受領之資遣費及不休假加班費合計964,705元(參被告提出明細表,本院卷第529頁),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以此金額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工資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本院卷第521頁筆錄倒數5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在受僱期間無不能勝任之事實,卻遭被告解僱,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兩造在本院97年11月7日辯論期日達成協議簡化爭點,不再提出其他爭點,情形如下(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筆錄):
(一)、不爭執事項為:
1、原告在91年9月21日到職,職位為工程師(管理師),職稱為工務組組長。
2、原告在95年4月1日調職為工安室代主任。
3、原告在97年2月19日經被告核定資遣(如本院卷15頁所示)。
(二)、爭執事項為:
1、兩造間的法律關係?(原告主張為僱傭關係,被告主張為委任關係)
2、關於「A事項」及「B事項」:
⑴、原告就「A事項」及「B事項」,是否有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事實欄所載述之事實?
⑵、設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前⑴之「A事項」及「B
事項」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載述之事實為真,則被告以此解僱原告,是否有理由?
3、關於附表編號3至編號9:
⑴、該等事實欄所述內容是否真正?
⑵、設若真正,是否達於重大程度?
⑶、設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且該等事實為真並已達重大
程度,被告以此發生在95年3月31日前,也就是原告調任工安室代主任前發生之事由,以此解僱原告,有無理由?基此,本院依序判斷如後。
四、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公司負責人對經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經理實際參與生產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經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反之,該經理與公司間即無勞動契約關係,而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並提出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原告之勞動契約書影本1件(原證3,本院卷第140頁)為證。被告則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並稱:該契約書為被告印妥之空白制式文書,取得甚易,原告提出之原證3契約書,欠缺被告之印文,自非真正(本院卷第340頁,被告答辯五狀第四點陳述)。茲不論該契約書真否,即令採信被告所言,該契約書係被告印妥之空白制式文書,則該文書抬頭即標明「勞動契約書」,契約內容條款為:第一條契約生效日‧‧‧‧‧。第二條:工作內容:由甲方權宜分配至公司各部門辦理業務性之工作及其他任務等。第三條:月支工資‧‧‧‧‧。第四條:乙方願接受甲方工作上之調遣,忠誠執行職務。第五條:甲、乙雙方應共同遵守人事管理規則暨其他有關規章。第六條:乙方應覓‧‧‧‧‧為保證人。第七條:為證明‧‧‧‧‧各持乙份。顯見,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者,受僱人受被告權宜分配至公司各部門辦理業務性之工作及其他任務,及受僱人應接受被告工作上之調遣,誠如上開第二條、第四條所揭示之義務。
2、由以下卷證,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係受被告指揮監督及受調遣分配業務工作、任務:
(1)、考績表(被證22),可見原告係受被告之監督:①93年被告員工考績表(主管人員):第1次評語,
工程進度未能掌握有多項延遲,評分79,評分人 許丕允 (按:為當時被告技術副總經理);第2次評語,(內容空白),評分77;第3次評語,公司工程案件多,工作繁劇,勉加1分,評分80,評分人 李榮文 (按:為被告代表人)。(見本院卷第121頁)。
②94年被告員工考績表(主管人員):第1次評語,
(內容空白),評分79,評分人許丕允;第2次評語,有專業學養,行事風格及方法有待加強改進,評分77,評分人 王毅民 (按:為被告總經理);第3次評語,執行能力尚待精進,評分78,評分人李榮文(見本院卷第122頁)。
③95年被告員工考績表(主管人員):第1次評語,
(內容空白),評分79,評分人許丕允;第2次評語,行事風格特殊,評分80,評分人王毅民;第3次評語,責任之擔當尚可加強,評分80,評分人李榮文(見本院卷第123頁)。
④96年被告員工考績表(主管人員):第1次評語,
(內容空白),評分79,評分人許丕允;第2次評語,「應加強與各部門間之橫向連繫」,在管理上應可在加強,評分80,評分人王毅民;第3次評語,學識不差,工作可再精進,評分80,評分人李榮文(見本院卷第124頁)。
(2)、休假管制(見原證7):①被告95年11月28日酒人字第0950008578號函載:受
文者:工安室;主旨:函發本公司96年特別休假實施表,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4章第38條規定暨本公司工作規則第6章休假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二:凡適逢重大任務必須管制休假時,得於徵得員工同意後暫時停止實施,並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辦理。說明三:另96年1月16日屆齡退休人員配合依退休前6個月排定休假日數總計以30天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54頁)。
②上①之附件服務單位工安室「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96年員工特別休假實施表」:卡號032,職稱代主任,姓名蕭永平(按:原告),休假天數30,各月排定休假日期第一季‧‧‧第二季‧‧‧第三季‧‧‧第四季‧‧‧(見本院卷第155頁)。
(3)、獎懲及調遣(被證4、原證8):①被告工作規則第十一章第四條㈠違反本公司各項規
章及命令者‧‧‧‧‧其他應予懲處事項者(被證4,本院卷第75頁)。
②被告93年7月19日酒人字第0930004411號人事命令載:蕭永平(按:原告)㈠單位:工務組,職位:
工程師。㈡獎懲:記過2次。㈢獎懲事由:因疏忽督導所屬管理業務,造成本公司機器設備、物品材料遭受損失。㈣其他事項:依本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章第四條第一、十一款規定‧‧‧‧‧辦理(原證8,本院卷第156頁)。
(4)、資遣命令(起訴狀證物3):
被告97年2月19日酒人字第0970001030號函載:主旨:核定工程師蕭永平‧‧‧‧‧資遣如下;說明
一、蕭永平(異動類別:資遣,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三、其他事項:依據本公司97.0
2.18第五屆董事會第13次會議決議辦理,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給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原證,本院卷第15頁)。
3、以上可知,原告與被告間絕非委任關係,在委任關係下,絕無可能同時兼有:管考(考績)、休假日數管制、記過處分及調任其他職務等如上受工作規則規範之事實。甚至,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條第2項前段,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未有聽聞終止「委任關係」時,尚且函知他方依「勞動基準法」發予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例。本件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甚為明顯。
(三)、被告固然以:被告一級主管於業界稱「經理」(見被證
27,被告書函)、原告無歷經試用期間、免簽到打退刷卡、就環保業務有逕行核定權限、有更換業務承辦人權限、所屬單位員工差假核定及督導考核、收文處理核定等權限為由,認原告非從屬性質之僱傭關係(參被告答辯三狀第貳點陳述,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惟查:
1、被告係公司組織,為金門縣政府投資之公營事業(本院卷第39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參照),依金門縣政府92年1月22日府財字第0910054609號函頒訂「金門縣政府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責劃分表」暨本公司董事會91年12月5日第3屆第8次會議決議通過「本公司董事會與經理部門權責劃分表」、本公司人事室94年2月4日分層授權會議記錄簽呈等,辦理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以下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實施要點」,並於96年1月17日由金門縣政府府財務字第09600007971號函核定「副總經理任免由公司核定,陳報縣府備查」(被證26,本院卷第44至45頁)。
2、上1實施要點第陸點附項訂有附件:「各廠、組、室分層負責業務表」(同為被證26,本院卷第46至47頁)。
表列劃分4層級,第1層(總經理、副總經理)、第2層(廠長、組長、主任)、第3層(股長)、第4層(承辦人)。原告為工安室代主任,屬第2層級人員。且依該分層負責表,原告執掌下列2項業務:⑴勞工安全衛生業務;⑵環保業務。在承辦第⑴項業務,及在承辦第⑵環保業務,除後述「監督污染防治措施之正常運轉」及「廢棄物之處理管理事宜」以外之業務,原告與第3級人員權限均屬「審核」,至於「核定」權限,則在於第1層級之總經理(尚不含第1層級中之副總經理);在承辦第⑵環保業務,其中關於「監督污染防治措施之正常運轉」及「廢棄物之處理管理事宜」之業務,則有核定權限(按:但後述「B事項」涉及之污泥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卻主張「島內處理」,不贊成原告委外處理,此與上開表定原告有核定權限,又不甚相符)。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高達25億元,有其營利事業登記證1件(本院卷第507頁),以其組織規模,分層負責既為常態,自不得因主管階級有部分事務之核定權,或指定特定人員佐理業務,即漠視其處理業務之從屬性而否認僱用關係之存在。甚至,以前開第3層級人員(股長)與第2層級人員(主管)之權限區別而論,二者僅有在「監督污染防治措施之正常運轉」及「廢棄物之處理管理事宜」2小項之業務有所不同,當不可能因此推論區分成:第2層級主管與被告間為委任關係,第3層級股長與被告間則成為僱傭關係,如此荒謬之結論。
五、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編號1事實欄所載不能勝任之事實,並非真正:
(一)、查原告承辦本項業務,僅係與他科室未能達成共識,並
無被告所稱:拒簽公文、不予批示,而有不能達成勞動契約目的之情形。此有下列卷證可資論斷:
1、96年3月20日:原告經手簽呈載有:說明一: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經初步規劃及諮詢‧‧‧‧‧提出需求計畫書如附件一。說明二:為建立公司完整之安全管理系統,本案因涉及新舊系統整合,擬採用兩段招標方式,先委託相關廠商進行規劃設計,再依設計書進行公開採購。說明三:所需經費600萬元正,由96年度預算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下列支等語;同簽呈總務室有會辦意見,以及「綜簽」:「採購方式,將於第一次會議中討論」(外放二卷編號1文件)。
2、96年3月27日:被告內部「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協調會」會議,出席單位有總務室等,討論事項有㈠‧‧‧㈡‧‧‧㈢‧‧‧㈣業務分工事項討論㈤採購方式及驗收標準之確定(外放二卷編號2文件)。
3、96年4月14日:原告經手簽呈載有:主旨:檢呈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協調會會議紀錄。說明一:協調會會議紀錄如附件。說明二:協調會所提招標方式,移請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同簽呈總務室有會辦意見:一、‧‧‧二、‧‧‧三、「請需求單位確認本年度要執行之事項,及提列現況設備之既有清單資料,方能進行採購作業(外放二卷編號3文件)。
4、96年5月10日:原告經手簽呈載有:主旨:檢呈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協調會會議紀錄。說明一:協調會會議紀錄如附件。說明二:經會辦各單位後決議如下:㈠‧‧‧㈡所提出之廠商估價單,金額差異極大‧‧‧,檢討並整合‧‧‧是否有效運用,再提出分期計畫及檢討各分項優先順序,以保證本安全整合專案系統之完整性及延續性並避免日後系統無法整合,造成投資浪費。說明三:「工安室將協助提供原有設備之採購文件及既有設備圖說,以利未來需求規劃」。擬辦:奉核可、移請總務室辦理採購相關事宜等語;同簽呈加會總務室,總務室則會簽有:一、‧‧‧二、‧‧‧三、請工安室於會後制訂相關招標文件(如需求規劃、企劃書內容、評審項目、履約管理等)簽核後再移請本室辦理採購(外放二卷編號4文件第1頁)。而96年3月27日:被告內部「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協調會」會議,出席單位有工安室、總務室等,工安室提出意見為:「
甲、本案因涉及原有新舊系統整合問題,既有建築、正在興建建築且跨公司內外部,且本系統納入監視、門禁、刷卡、消防、廣播及環保監測,鑑于公司無此專業人員設計及整合,應避免未經設計而產生品質落差及不符計畫需求。乙、為避免前兩次系統無法整合之問題再次發生,本案擬採委託規劃設計及工程發包兩階段招標」;總務室則以:「因監視系統並無相關技師,在委託設計階段,廠商資格很難訂定,建議採用徵求企劃書方式。」(外放二卷編號4文件第2頁)。
5、96年8月13日簽稿會核單:無原告簽名或用印,但有工安室警衛領班梁章興及助理工程師陳志敏用印在受會單位填具意見之上,而該受會單位填具意見為:1.本案擬依總務室建議採兩階段執行。2.各單位需求將由廠商列入第一階段專案工作計畫書中。3.相關文件依96.05.24簽呈,由工安室簽核後移請總務室採購(外放二卷編號5文件)。
6、96年8月24日:被告內部「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協調會」會議,出席單位及人員有總務室主任及承辦人員、工安室主任,兩廠警衛領班,討論事項有㈠原有監視系統區缺失討論㈡招標方式討論㈢計畫範圍,企畫書內容討論㈣評審項目及履約管理㈤其他討論(外放二卷編號6文件)。可見雖前項文件(即外放二卷編號5文件),雖未見原告簽名、用印或表示意見,但關於「A事項」之進行,確實自96年3月起,總務室及工安室二單位仍在磋商中,甚至之後仍未達共識,如後述外放二卷編號7以下文件內容顯示。
7、96年8月27日:原告經手簽呈(日期押署0830)載有:主旨:檢呈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說明一:「因兩組室對本案之招標方式尚無共識」,擬依本次會議總務室建議,移請請工務組辦理設計標及工程標。說明二:‧‧‧等語;總務室代主任 歐陽良義 於會辦單位欄用印(日期押署0831)。工務組組長 陳金寶 會辦意見(日期押署0904):「請兩組對採購方式無共識部分繼續協商,必要時本組可提供採購法令供參」;決行欄有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簽:如擬0904(手畫箭頭指工務組組長會簽意見處,均見外放二卷編號7文件第1頁)。而被告內部96年8月24日「96年度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第二次協調會」會議,記錄有:1.
2.3.4.5.6.7點。第5點為工安室發言,建請專業公司先辦理規劃及監造,再進行工程招標。第6點為總務室發言,表示「如果工安室堅持採用設計標,應屬工程標方式,總務室並未辦過,是否改請工務組辦理」。第7點為工安室再發言:本組將先至和工務組協商,並簽請核示(外放二卷編號7文件第2頁)。
8、96年9月14日:原告經手簽呈載有:主旨:檢呈「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畫」需求規劃、企畫書內容及評審項目等文件,請核示。說明一:依96.05.10及8.27簽呈辦理(如附件)。說明二:本室依96.05.10日簽呈提供需求規劃、企畫書內容及評審項目等文件。說明三:本案擬移請總務室依採購程序辦理,如擬依工程標方式,可由工務組提供相關採購法令。擬辦:奉核可後,移請總務室辦理採購作業等語;會辦單位總務室,會辦單位意見欄載:「請需求單位(按:指工安室)提列完整且確定之書面需求資料與電子檔予本室,本室方有辦法進行後續之採購作業」;「綜簽」:「本室將於核准後,提供完整電子檔予總務室,以利採購作業」。決行欄有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簽:如擬0904(手畫打勾2處,分別在會辦單位意見及「綜簽」,日期押署0927,均見外放二卷編號8文件)。
9、96年10月3日簽稿會核單:原告簽名於案情摘要處,記載:本室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業已核准,本案正本移請總務室辦理採購。但總務室有不同意見,記載:「有關貴組送交之「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案」招摽需求資料,經檢視後,尚有需求規格交待不清楚之處,請貴組修正後送交本室辦理採購事宜。一、現況招標需求規範書內並無提列到基本需求數量之設備,預算金額很難概估出。二、依據採購法機關委託資訊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五條招標文件得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載明事項規定,現況送交之招標需求規範書中,並無載列「涉及材料、設備或成品之供應者,規格」、「驗收項目及標準」等兩項。三、為避免日後招標及履約過程中產生的爭議及困擾,請貴組室依前兩項所述儘速修正(外放二卷編號9文件)。至此,二科室意見仍相佐,而繼續有後述如外放二卷編號10以下簽稿會核單、會議紀錄、簽呈所示內容。
10、96年10月8日簽稿會核單:10月17日14時50分工安室助理工程師陳志敏記載案情摘要:依本室961003會核單,「總務室意見」,檢附軟硬體設備購入之需求清單如附件。次日(18日)上午11時原告(工安室一級主管,代主任)以手寫表示意見案情摘要處,記載:「本室無資訊硬體專業人員,前已敘明,所提資料『僅供參考』」等語;總務室會核意見記載:一、「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畫」與是否具有資訊硬體專業並無絕對相關。二、建請貴室針對本案之軟硬體設備需求清單,提供詳細及確認之資料予本室,而非僅提供參考之軟硬體需求清單予本室,以免日後招標及履約產生爭議及困擾;下方有助理工程師 黃志昂 (日期押署1030時間1600)、行政股代股長 許嘉祥 (日期押署1101)(以上見外放二卷編號10文件第1頁)。
11、外放二卷編號11文件,工安室助理工程師陳志敏(日期押署1115)記載案情摘要:依本室961017會核單,「總務室建議」,提供確認之軟硬體需求,如附件。雖該文件無其他人員,包含原告(工安室一級主管)、受會單位總務室等之簽名、用印,即以下完全空白,但並不表示原告或總務室人員,均怠忽職務未有任何作為。此由後述外放二卷編號12文件,被告內部為辦理「A事項」,及至96年11月30日(即11月底)仍在開會協調中。
12、96年11月30日:被告內部「廠區安全系統協調會」會議,出席人員有許嘉祥(行政股代股長)、歐陽良義(總務室代主任)、梁章興(工安室警衛領班)、原告(工安室代主任);主持人許丕允(技術副總經理)。該次會議針對數月來總務室與工安室未達成共識乙事,作成結論:「本案預算金額600萬元整,請需求單位於預算金額內提出本案可建置之範圍及確認之需求,再由需求單位(工安室)及採購單位(總務室),各找兩家廠商提出本案所需規格及報價後,再開會討論確認」等語(外放二卷編號12文件)。
13、96年12月6、7日:被告由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帶隊參訪他事業單位廠內工安及承攬管理制度,原告為隨行人員(外放二卷編號13文件)。
14、96年12月10日簽稿會核單:當日13時30分工安室警衛領班梁章興在會計室簽稿會核單,受會單位工安室欄表示意見:金寧廠區未來三廠、GMP包裝廠、成品倉儲等新建工程案,將於明年開工,為利於廠區安全門禁監視系統整合,建請本案預算併入金寧三廠專案預算辦理保留,以避免新舊系統無法整合,造成資源浪費等語;原告則在其下方簽名及押署日期1210時間1500(以上見外放二卷編號14文件)。
15、97年4月2日(按:原告斯時已遭解僱):由工安室助理工程師陳志敏繼續辦理「A事項」,簽呈記載:主旨:檢呈「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劃」招標文件乙份,擬辦理招標作業,請核示。說明一:本案於96.3.20及9.14簽准辦理(如附件),因作業不及,預算保留至本年度執行。說明二:檢呈‧‧‧‧‧文件各乙份。說明三:「本案擬移請總務室依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採購」。擬辦:奉核可後,移請總務室辦理採購作業。決行欄有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簽:如擬0408(外放二卷編號15文件)。
(二)、承前所述,上開外放二卷編號15文件簽呈,陳志敏文字
上說明一記載之簽准日期雖為96.3.20,然自前開編號1以下各文件顯示,被告內部一直到96年11月30(11月底)都還在開會協調總務室及工安室,以求共識。當二科室意見不同,若依被告內部規章有所遵循,自依規章行事;若未有規章依循而各執一詞,自係廣泛討論後交由上級裁示。而本件在96年11月30日由二科室共同上級,技術副總經理許丕允主持會議下,始有會議結論如前(外放二卷編號12文件)。可知,原告在經手「A事項」時,自96年3月至同年11底,均處於與另科室(總務室)不斷交換意見狀態,至96年11月30日止,在共同上級主持會議下,方有會議結論俾以遵循辦理。被告各次答辯內容,僅斷章取義,截取外放二卷編號5(即被證,附件1-2,本院卷第241頁)、編號11(即被證,附件1-3,本院卷第241-1頁)文件,稱未見原告簽名,原告有怠忽職務、拒簽文件之事實,自非真正可採。此由證人陳志敏在本院97年12月5日期日到庭結證稱:我是工安室助理工程師,本院卷240頁是96年3月20日的簽呈,是95年編列的預算,96年要進行廠區安全系統的整合,整合監視系統與消防與門禁,我一開始就承辦。因為這個系統是監視系統,由總務室承辦,總務室是採購單位,工安室是需求單位,所以工安室要提出非常明確的規格給總務室承辦。因為這個案子在設計時,沒有技師,是由我們工安室提出規格,總務室才能依照這個規格辦理採購。我有提規格已經簽准,要送總務室。「這個在承辦時,有與總務室溝通,總務室請我們給正確資料移轉給總務室來做。這個時候,我們工安室主管是原告,他可能認為我們沒有辦法提供給總務室正確資料,我有督促我的主管要提供資料,中間有簽很多次的文,但沒有結果。但我不清楚我的主管有與總務室人員或主管磋商,因為我都是用文來處理。」在10月3日工安室曾經送過廠區安全系統整合計畫所需要的規格,我的主管蕭永平並沒有拒絕送規格給總務室。這個案子在4月份已經簽了,在8月份時,時程已經超過預算了,「之前有很多次協調會但沒有結論」。有開過2次協調會,是由總務室與工安室,由副總許丕允主持,在2次協調會總務室要求我們提出正確資料,但工安室主管蕭永平認為是總務室提供,但許副總希望工安室提供,但沒有下一個正式命令請工安室照辦。是在8月24日有召開一個正式的協調會議,協調結論:總務室建議以往監視系統都屬於財物標,因為本期是第三期,前面有二期是依照同樣模式,因為這部分我的主管蕭永平有表示請工務組協助辦理採購。該次協調會是我在場紀錄的。在96年8月24日的協調會,8月27日作成協調會簽呈會議記錄,「工務組組長陳金寶認為監視系統案子應該由總務室來承辦」。我提出相關資料(按:編本院外放二卷編號1至17文件)。這個案子從4月份開始簽,總務室沒有說不要辦理,主要是工安室沒有提供確切的需求資料,所以工安室與總務室才會繼續協商。所以到8月27日都還沒有結論還還繼續協商。外放二卷編號7的文件96年8月27日會簽,就是這樣來的。原告在96年10月3日的簽稿會核單(外放二卷編號9)簽了名,是要把正本移給總務室辦理,因為已經10月份,有年度預算的關係,所以要趕快簽辦出去。可是簽辦出去給總務室,總務室還是有意見。我寫出本院卷241-1頁簽稿會核單(按:即外放二卷編號11,時間為96年11月15日),「我的主管他沒有簽退回來,他說不同意我簽呈的內容」。在本院卷120頁被告於96年11月8日有主管會議紀錄,是在公司開會而且是主管會議就監控設備結論為:「工安室、總務室共同解決問題,由副總主持」等語,雖然如此,我還是還堅持在採購程序上,10月份已經太晚了,總務室會來不及採購。工安室提出需求之後,總務室辦理採購,本案延遲關鍵是在原告認為工安室不必提供確定之資料,但工安室在10月份已經提出資料,而且該資料「已經被接受」,我今日提出資料編號12,96年11月30日最後的會議結論,結果是工安室在96年10月提出的資料,就是最後被總務室接受的資料。「同樣的資料工安室在96年8月就已經提出了,總務室不是不接受,只是有意見。最後到96.11.30開會時,結論就是8月份提出來的資料。也就是我今天提出編號12文件最後結論就是採用工安室在96年8月已經提出之資料。兩個單位爭執原告寫的『僅供參考』四個字,是這個招標案以後如果有爭議,責任是要由工安室承擔,但原告不認同」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65至376頁)。足證前開被告內部工安室與總務室意見相佐,工安室主管即原告認為其負責之科室已提出需求資料,總務室應辦理採購;但總務室認為,工安室在簽呈上不能記載「僅供參考」四個字,必須為明確表示。實則工安室在96年8月份即已提出需求資料,並為採用辦理之根據,依此資料完成之安全系統,復未見被告主張任何關於該建置完成之系統,因工安室提出「僅供參考」之需求資料而發生錯誤之處。從而,原告承辦本項業務,在8月份即提出需求資料且經採用無誤,自不得因其他科室不斷提出意見,使本項業務進展不順,而歸咎稱係原告怠忽職務所致。
六、被告抗辯原告有附表編號2事實欄所載不能勝任之事實,並非真正:
(一)、被告稱原告辦理「B事項」業務,怠惰未如期督導完成,並提出下列證據:
1、被告96年2月7日96年第1次主管會議第壹之16點:「財政局黃局長非常關切本公司污水、污泥及后湖酒糟之問題,應切實掌控時程與追蹤(工安室)」(被證,編附件2-1,本院卷第245頁)。
2、被告96年3月12日96年第2次主管會議第壹之13點:「釀酒污泥、酒糟與廢水處理事宜,請於4月底前完成定調(工安室)」(被證18,本院卷第111頁)。
3、被告97年1月10日97年第1次主管會議第壹之3點:「污泥乾燥、酒糟處理尚未提出方案,工安室積極辦理」(被證19,本院卷第115頁)。
(二)、經查:被告上開主張,僅係其基於與原告間僱傭關係,
雙方分別各為指揮命令與使用服從之性質,為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由被告對原告片面之督促,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承辦此項業務有怠惰情事,證據如下:
1、95年3月23日工安室簽呈載:主旨:檢呈本公司釀酒污泥委託處理協調會會議紀錄‧‧‧‧。說明一:因本公司金寧、金城兩廠釀酒污泥林務所告知不再代為處理情形,暫以廠內暫存方式辦理,唯為免造成環境問題,擬請畜試所代為處理。說明二:因畜試所表示,處理過程中須投入人力、購買發酵介質(加速腐化)‧‧‧‧‧。說明三:為符合環保法規規定,雙方均依法辦理廢棄物網路申報事宜。說明四:‧‧‧‧‧另金寧、金城兩廠每日合計約產出6噸之釀酒污泥,俟本案核可後,立即清運至畜試所指示放置區(含原廠內暫存之釀酒污泥)等語(外放三卷編號1文件)。以上可知被告產出之釀酒污泥因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不得任意清運、處理,而原處理單位林務所不再代為處理,故而轉向畜試所尋求處理。
2、96年1月8日簽稿會核單,有原告簽名,工安室主辦單位,記載案情摘要為:「一、由於畜試所已被環保署取消釀酒污泥處理資格,所以污泥奉准暫時貯存於金寧廠廢水處理場旁空地,請金寧廠、金城廠依規定置放,且隨時以帆布覆蓋。二、以上僅為暫時貯存地點,請金寧廠、金城廠找尋適當地點,俾利設置永久污泥場。三、太空包今天已送達兩廠廢水處理場,請兩廠儘速將污泥裝於太空包內,並逕找適當地點貯放。
『四、俟本室找到合法處理廠商,再由承包商清理。』」等語(外放三卷編號3文件)。以上可見原告承辦B事項污泥處理業務時,受限於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需覓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運、處理或再利用之合法廠商,始能解決釀酒污泥貯放廠內之問題。
3、96年4月13日被告公司函,工安室提出有「赴台參訪釀酒污泥回收再利用及堆肥廠相關業務報告」,經被告檢送於金門縣政府(外放三卷編號6文件)。
4、決標日期96年8月14日,被告勞務採購契約,採購名稱:釀酒污泥委託清除(運)及處理案(單價決標),承商:穩盛農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外放三卷第26頁以下契約書)。可見在此之前,原告負責之工安室已提出污泥解決方案即以委外處理方式,經被告准許而移由總務室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
5、上4之委外處理契約,係委託台灣地區之穩盛公司處理被告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釀酒污泥,期間至同年底,次年(97年)再辦理簽約,同樣由穩盛公司承攬,期間至97年底,之後擴充處理600噸,此有證人 何銘耀 在本院結證稱:96年之前,被告的「釀酒污泥」以往都委託縣政府的畜產試驗所處理。更早之前是林務所。在95年12月左右,因為畜試所的處理的設施不是很完善,後來縣政府有來函就沒有委託他們處理。我今天有提出95年3月23日到97年8月1日編號1至19文件,及勞務採購契約編號有1至4各項文件(按:編本院外放三卷)。我們96年初先廠內暫存,暫存過程中,後來就委外處理,委外處理過程是我們工安室提出需求,總務室辦理招標,外放三卷編號3第四條有提到這件事情。「釀酒污泥」就節省運費來講,永久處理管道,最佳方式為島內,也就是在金門縣內,找到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有再利用許可證的廠商或單位來處理,應該算是降低成本的方案,可是前提要金門縣內有再利用許可證的單位。96年1月8日也就是外放三卷編號3的簽稿會核單以後,被告沒有找到島內(按:指金門縣內)可以為再利用的廠商或機構。到了97年年中,會同被告公司長官與縣政府協調,縣政府後來正式函示準備在金門設置堆肥廠並且同意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的「釀酒污泥」納入,從去年97年中開始測試評估階段,到了今年(98年),據了解目前農試所調配的配方已經出來,同時在97年度有編列今年98年度與農試所這個計畫的年度預算,就是跟農試所的配合。從96年年初工安室提出需求,請總務室辦理招標,到96年8月14日決標(見勞務採購契約封面),這有7到8個月時間,「釀酒污泥」堆在我們公司廠內,還是要等到順利發包出去,「釀酒污泥」才能夠不放在廠內,那是一個發包程序,廠內暫存是沒有辦法的事情。穩盛公司決標日期96年8月14日的契約,是標到年底,隔年97年又招標,招標內容標的物與96年標案是一樣的,承包商也是同一個穩盛公司,到了97年底又屆期了,97年底有一個後續擴充。擴充600噸左右,就是數量限制。也就是98年(今年)被告還有委外處理以600噸為最高限額,請穩盛公司繼續處理「釀酒污泥」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3至517頁)。以上可見,原告在97年2月19日遭解僱,1年後(98年)被告產出之釀酒污泥仍然需要委外送往台灣地區由穩盛公司處理,更明原告任職期間就B事項污泥處理業務並無怠惰,亦非無故不循低成本之島內(金門縣內)方式處理。否則為何原告遭解僱將近1年,被告產出之釀酒污泥仍送往台灣地區之穩盛公司處理,如證人何銘耀前開所證?
(三)、被告又稱:原告處理B事項污泥業務都是被動的,不符
合主管身分本應有之作為(本院卷第521頁筆錄第18至19行)。但依以下證人何銘耀證詞,亦可知原告除了受限於金門地區無符合廢棄物清理法定資格單位而委外送往台灣地區處理,此外,原告亦曾前往料羅(金門縣金湖鎮)尋覓可堆置污泥之場地,亦曾指示辦理釀酒污泥成分分析,分析其重金屬含量是否過高,是否合於有機肥再利用等事項─證人何銘耀接續前開證述稱:「(法官問:在原告蕭永平被解僱(解僱日期是97年2月19日)之前,原告身為工安室代主任,有沒有試著去討論或辦理「釀酒污泥」在島內處理的可能性?)因為縣政府在96年8月左右有介紹一些專業廠商來公司瞭解「釀酒污泥」,協助我們洽詢「釀酒污泥」處理,這些廠商都是台灣廠商,是要辦理「釀酒污泥」如何在金門島內如何加工,也就是「釀酒污泥」除了作有機肥以外是否還有其他更好的加工方式,後來有請他們來做簡報,簡報結果後來有簽上去,日期是在96年8月29日,是在外放三卷編號11的文件。我的主管原告也有簽名,倒是前任董事長李榮文他有批示,如第2項批示:「盡快研討,取得一比目前更低價格之措施」等語(按:見外放三卷第13頁)。工安室在我這邊有陸續蒐集一些資料,所以我在97年3月中旬有找廠商來做再一次簡報,資料一直有在蒐集,當然是在原告被解僱前就有蒐集。是我主動蒐集很多資料,就算沒有長官指示我也會蒐集。97年3月中旬再做一次簡報,是針對96年8月簡報廠商,當初在96年8月那次簡報,我們公司有跟他們討論比較實務面的東西,所以到了97年3月工安室又邀請他們再作一次簡報,是討論「釀酒污泥」加工有焚燒、乾燥、有機肥,後來我們在97年3月份有作源頭減量。(法官問:
你剛才說到,96年8月的簡報,簡報過後,有沒有哪個上級裁示要暫緩辦理?)我的印象中是酒糟這一塊,因為簡報廠商大多數他們針對酒糟這塊是提生質柴油,生質柴油這塊比較沒有急迫性。至於「釀酒污泥」,還是依據長官指示繼續再找降低成本的方式。在96年8月簡報之後一直持續找,直到97年6月25日協調縣政府,事實上口頭有找好幾次,8月1日縣政府行文(外放三卷編號19),縣政府會議紀錄同意利用農試所現有空間設置堆肥廠,農試所開始測試評估釀酒污泥如何作有機肥。(法官問:農試所評估「釀酒污泥」如何作有機肥,可是如果「釀酒污泥」重金屬含量過高,可不可以作有機肥?)我跟新的工安主任 傅治國 ,我們去過農試所好幾次,目前沒有書面文件,但是口頭上他們告訴我們,可以用1比3方式,1份「釀酒污泥」加上3份酒糟,就是配比的問題,就可以克服問題作有機肥。事實上重金屬是沒有這個問題的。原告蕭永平在職時,他有請一個同事 許志淨 作分析,分析成份,我有聽說也都符合標準,重金屬是有的,但是是符合標準的。‧‧‧‧‧‧‧(法官問:外放文件編號11,董事長在96年8月31日批示第2點以後,董事長有沒有再具體跟你說,或者跟工安室說,可以跟那個專家聯絡或去那裡找資料?)有找蕭永平與我過去,後來還有中興大學的一位楊教授來找過董事長,董事長也有找工安室過去。董事長請他們協助看如何辦理污泥,董事長有要求工安室與他們持續聯絡追蹤,我印象中董事長有交代蕭永平主任與一個金門李先生聯絡,可是後來就不了了之。(法官問:金門縣政府何時開始有堆肥廠評估或意見,可以處理或放置「釀酒污泥」?)大概在96年年初,縣政府有去會同蕭永平主任,去現勘堆肥廠,有去料羅現勘公有地‧‧‧‧‧勘驗目的,是縣政府在料羅那裡有公有地,看公有地能否作堆肥廠。(法官問:在96年1月到96年8月間,有七到八個月時間,你的主管就是原告蕭永平,是等著金門縣內有合法的再利用單位,不去作任何設法使「釀酒污泥」島內處理的動作嗎?)前面有講到現勘公有地,後來就不了了之,其他過程就如同我前面說的。在外放三卷編號6有提到,為解決「釀酒污泥」問題,並奉縣政府指示,先行參訪台灣堆肥廠,有提出考察報告如附件。」等語(本院卷第517至521頁)。從而,原告在等候金門地區有合法之清運、處理、再利用單位期間,尚有尋覓金門地區被告廠區以外,可供堆置污泥之處所、赴台考察再利用方案、責成所屬人員完成污泥是否合於再利用為有機肥(重金屬含量多寡)之成分分析等等作為。又金門地區在無合法處理污泥事業廢棄物單位之情形下,若在金門地區被告廠區以外覓地堆放,則需金門縣政府政策配合及合乎法令(外放三卷編號19文件第2、3頁,97年7月17日金門縣政府酒糟污泥處理方案會議紀錄,主席金門縣縣長 李炷烽 發言:「四、釀酒污泥若要做為堆肥使用,應由政府機關執行‧‧‧」及財政局黃局長 景舜 發言:「二、金酒公司之堆肥廠應與建設局之堆肥廠一起辦理,以避免重複投資‧‧‧」等語);若被告自行烘乾熱處理再利用回收熱能,除需符合法令申請許可(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參照),此外,亦有購置廠房、機器設備、操作人員等投資(見外放三卷第49頁以下:96年8月15日財團法人台灣環保文教基金會報告之「金酒公司發展再生能源資源化生質沼氣處理」、同日隆茂科技有限公司提報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釀酒污泥處理暨廢酒糟處理再利用工廠設置計畫」等),在在顯示,本件並非單憑原告一己構思即得能解決被告污泥產出問題。被告泛稱原告未有主管應有之積極作為,卻無法具體指出有何污泥處理方案,是原告可以提出卻未著手辦理並提出,準此,本院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認定。
(四)、再以前述被告分層負責表,原告執掌2項業務:⑴勞工
安全衛生業務;⑵環保業務。而與污泥有關之業務,僅係「廢棄物之處理管理事宜」業務之一環。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係因勞工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上合理經濟目的,乃允許雇主得解僱勞工。而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包括勞工主觀意志及客觀行為,故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應包括勞工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及客觀上之不能勝任工作者。第按雇主必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此乃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勞工主觀上是否有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有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不能勝任工作情形時,仍應兼顧此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故於判斷勞工是否有此主觀事由,即應就雇主是否有通知改善後勞工仍拒絕改善情形,或勞工已直接告知雇主不能勝任工作,或故意怠忽工作,或故意違背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等情形,綜合判斷之,以昭公允。至工作上偶爾疏忽,乃人情之常,工作品質之高低,亦因人而異,必該勞工工作疏忽或工作品質低落之情形,達於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始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尚難僅因雇主主觀上片面認定勞工工作偶有疏忽,或工作品質比工作同仁低落,遽認不能勝任工作而准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原告任工安室代主任乙職,承辦環保業務,自不能單以環保業務項下單一關於污泥事務,論斷原告是否怠忽職務、不能勝任,而必須為整體之觀察。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抗辯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因原告有不能勝任所任工作之情形,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然查:
1、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被告不能證明原告任工安室代主任乙職,於承辦各項環保業務,整體觀察已達於怠忽以致於勞動契約目的不達之程度。反而原告提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年終工作檢討報告」(原證27,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為下列之記載,適足以反證被告抗辯不實:
⑴、「三、環保業務:㈠依據ISO條文規定,辦理本公司
ISO14000環境文件之重新規劃制定,並於95年4月1日發行,促進環保運作之制度化及文件化。㈡完成本年度ISO14000定期內部環境稽核作業」。
⑵、「㈢完成年度環保專責人員教育訓練計畫,指派‧‧
‧、‧‧‧訓練,以符合法令規定,有效提升操作技能」。
⑶、「㈤完成金寧廠製酒二場固定空氣污染源許可申請案
等計3項。並持續辦理金寧廠製酒一場及鍋爐蒸氣產生程序之變更申請計2項及金城廠廢污水排放許可變更申請計1項」。
2、以上可見原告辦理被告金寧廠、金城廠防治污染環保業務並無疏失,而被告在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法官問:請問本件原告承辦環保業務,被告是不是只有針對「釀酒污泥」部分,認為原告不積極,至於其他的廢水處理、酒糟處理,並沒有主張原告有不積極的事實,是這樣嗎?)目前這個案子只有「釀酒污泥」部分,至於廢水處理、酒糟處理,就沒有主張原告有不積極事實。」等語(本院卷第536頁第1至2行)。是以,自不得僅憑原告辦理「釀酒污泥」乙項,未能達到被告希望島內(金門縣內)處理之目標,置原告辦理其他環保業務之勤惰與否不顧,率謂原告不能達成勞動契約之目的。被告前開抗辯,委無足取。
七、被告執詞原告有附表編號3至9事實欄所載之事由,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可取:
(一)、關於解僱手段最後性原則,已如前第六點所述。而被告
前以93年7月19日酒人字第0930004411號人事命令,以當時擔任工務組組長之原告,疏忽督導所屬管理業務,造成被告機器設備、物品材料遭受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十一章第四條第一、十一款規定等,記過2次,改調工安室(原證8,本院卷第156頁),而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已考量認定原告「疏失」程度(按:為原告否認),尚未達解僱重大程度,所採取繼續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手段。
(二)、更況,被告所稱附表編號1及2以外之事實,關於受檢察
官偵辦之部分,未能舉出原告涉犯不法遭到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證據;關於發生在93年5月15日火災延燒被告第1、2生產線廠房之事故,肇因於訴外人 陳丁安 切割風管冒煙搶救不及,釀成火災,而此項施工係被告員工 楊志忠 私下拜託陳丁安無償施工,為本院職務所知,有外放一卷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4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3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各1件存卷可參,當不得單憑原告擔任一級主管為由,無端歸咎,甚至引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從而,被告抗辯如上,不足為取。
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2月19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僱傭契約,於法不合,已如前述,兩造合意原告每月工資以98,255元計算,且兩造對於原告自97年2月19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受領薪資、被告向來於每月1日發薪、原告已受領資遣費及不休假加班費,合計964,705元、若本件原告勝訴時,被告就原告應返還前開964,705元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為預備抵銷之抗辯、餘額則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等情,均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531至532頁筆錄)。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2月19日起至98年1月9日止,按月給付薪資98,255元,減除應返還被告之964,705元後,為153,369元(98,255〔11+11/29〕-964,705=153,369,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九、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153,369元暨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為得假執行及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之擔保金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各如主文所示。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繳納起訴裁判費115,840元(按:係按訴訟標的11,790,600元,即98,255元/月×12月×10年=11,790,600元徵收),及證人陳志敏旅費500元(按:係被告預行繳納,見本院卷第378頁),合計116,3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具理由併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本院卷第232至239頁共8頁,製表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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