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投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投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所竊之物業經被害人 李羚瑋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如前述,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號被告洪文傑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8時45分許,在南投縣○○鎮○○街00000號,趁李羚瑋將其所有之紅色智慧型手機1台(OPPOA73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籃內,而將該機車停放路旁,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羚瑋上述所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李羚瑋報警後,警方循線查獲,並取回上述手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文傑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羚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款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檢察官王元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怡玫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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