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伯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伯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伯珊於民國109年6月15日21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大廈1樓前,見 高恩賜 所有並蓋有車罩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其1樓門前騎樓下,因而心有不滿,欲將本案機車移動至盆栽旁以空出走道,可預見移動本案機車時,本案機車有可能因不當拖移方式而損壞,竟基於縱發生毀損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以拉扯、扳動本案機車左、右後照鏡及左後扶手方式移動本案機車,致本案機車之車罩遭刺穿、雙邊後照鏡折損,車殼部分因移動時摩擦到機車旁之盆栽而刮傷,足生損害於高恩賜。嗣經高恩賜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恩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簡伯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移動本案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大樓的住戶,騎樓是我向建商所購得的,我已經放置盆栽、石頭,告訴人沒有騎樓的使用權,不應該將機車停放在大樓騎樓,而我確實有去移動告訴人的機車,但是機車損壞是有一個外送員失控撞擊所造成的,並非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移動本案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頁),核與證人 鄭南華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10至14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特徵比對照片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9、2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經本院於111年4月11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影像畫面為騎樓,騎樓處停有一排機車,其中靠近鏡頭處,有1部機車用粉色車罩罩住(下稱本案機車),車頭面向馬路(以下機車左右側方向表示,以人騎乘於機車上之左右側表示),機車左右二旁擺有綠色植栽,如附圖1。5至14秒:有1女子頭帶白色全罩式安全帽,身穿淺色上衣出現於本案機車左側旁,在移動機車,機車有前後移動之情況,如附圖2。15至21秒:女子以右手去抓本案機車右側後照鏡,左手扶著機車左側車體,在移動機車,如附圖3。20至24秒:女子以雙手握住本案機車左側後照鏡,移動機車,機車左側之植栽因機車移動而倒下消失於畫面,過程中可明顯看到機車左側後照鏡一穿破粉色車罩,鏡面向外折,如附圖4-625至47秒:女子以左手抓機車左側後照鏡,時而右手抓機車右側後照鏡時,而右手抓住機車右後車尾,前後移動機車,如附圖7至8。51至59秒:女子將倒下之機車左側植栽搬起來,如附圖9。1分13秒至24秒,女子於機車右側車尾往攝影鏡頭方向看,隨即往機車右側車頭移動,再次用兩手抓去機車右側車體移動機車,如附圖10至11。1分25秒至2分2秒:女子於機車右車車頭與植栽兩點間移動,如附圖12至13。2分4秒至12秒:女子以右手去扳機車右側後照鏡,隨即又以雙手扳機車右後照鏡移動機車,如附圖14至15。之後影像女子未再接觸到機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本院勘驗結果附圖15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64至165、177至185頁)而被告復不否認畫面中女子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可見被告於斯時有搖晃、移動本案機車,並有輪番以左手、右手握住本案機車之後照鏡之動作,移動過程中本案機車左側之植栽亦因機車移動而倒下,且在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前,後照鏡並未刺穿紅色車罩而外露,而係告訴人移動本案機車後,方可見本案機車之後照鏡穿破覆蓋於本案機車外之粉紅色車罩,與卷內所示本案機車粉紅色車罩破損、雙邊後照鏡折損、車殼刮傷之受損情況相符,此有現場及毀損照片8張可佐(見警卷第19至21頁),足徵本案機車受損情形,確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毀損並非其造成而係外送員多次撞擊所致,本案機車已經因撞擊而破破爛爛(見本院卷第95、166頁)等詞,並不足採。
㈢被告另辯稱警員 張韶恩 有看見本案機車毀損情形與照片不符,
有叫告訴人不要提告,而告訴人強迫警員張韶恩,警員害怕受告訴人陷害,不得已才移送,且告訴人有作假更換過照片云云,惟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張韶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沒有更換過照片,我看到的情形就跟照片一樣;我也有看過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說附近住戶鄭先生有看到有人在毀損,我也有詢問證人鄭南華;我沒有叫告訴人不要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64頁),則證人張韶恩所證,顯與被告所辯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聲請本院向永和戶政事務所調取南投縣○○市○○路000號
大廈建商兒子之資料,以證明被告具有所有權,而告訴人機車所停位置當初並非設計給他戶停放機車乙情,惟與認定本案犯罪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被告拉扯、扳動告訴人之本案機車,致使本案機車之車罩遭刺穿破損、雙邊後照鏡折損,車殼部分因移動時摩擦到機車旁之盆栽刮傷而減損效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竟
以上開方式移動告訴人之機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自應予以處罰。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業已死亡,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斟酌被告自 陳音樂 碩博士畢業之教育程度,過去在國外擔任教師,後來在親戚的公司裡工作,目前沒有在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目前需要扶養母親,父親過世後需要負擔許多費用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芳竺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