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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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11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N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C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後勁路」更正為「後勁西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具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被告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佐以被告經警查獲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49毫克,對一般民眾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程度;惟念其為外籍移工,對我國之法律規定瞭解程度較為不足,在臺灣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本件係屬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NGUYENVANCONG(越南國籍)
男35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街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VANCONG(中文姓名:阮文功)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1時起至12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之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市楠梓區某撞球館,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後勁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VANCONG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NGUYENVANC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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