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1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峻賢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峻賢(下稱聲請人)因本院10
9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案件所扣押之機車1部,屬於訴外人 汪紹展 所有,業經認定與本案無關,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一罪既遂、一罪未遂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分別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年8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雖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屬於訴外人汪紹展所有之機車1部,惟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廠牌光陽、型號Many110之機車1部(警卷第33-3
7頁搜索扣押筆錄、照片見警卷第69-70頁,下稱扣案機車)確實為聲請人因違反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所扣押,現仍處於扣押狀態(偵卷第159頁扣押物品清單及原審訴字卷第9頁檢察署函文),且扣案機車為訴外人汪紹展所有,而由聲請人所借用作為交通代步工具,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卷第14-15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憑(警卷第101頁)。由上可知,扣案機車車主所有人為訴外人汪紹展,既聲請人並非扣案機車之所有人,亦非現時之持有人或保管人,自非適法之聲請權人,其聲請發還扣案機車1部,自無理由,且上開事項無從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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