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9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瓊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嬅騎乘牌照號碼NUP-9505號機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8時46分許,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00號建物附近前,遇前方車輛擁塞、欲從前方車輛左側超越,向左偏駛時,其應注意左偏行駛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向左偏駛,適同向後方同車道有告訴人 林正雄 騎乘機車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而失去重心、傾斜不穩,告訴人為避免人車倒地,即緊急煞停,並以左腳用力支撐人車之行駛之動能及重量,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駕車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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