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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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軒(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庄內巷往中清路方向行駛,行經后庄一街4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沈亞臻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后庄一街往敦化路方向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沈亞臻受有創傷性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左側第6、7、8根肋骨骨折及高血壓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