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明生(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自由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交通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俞含 (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自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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