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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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75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78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高婉嫕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交聲字第849、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原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惟該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
4日修正,同年月23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969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101年6月18日以院臺交字第1010031560號令發布自101年9月6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修正前後關於不服處分之救濟方式、法定期間、管轄法院有所不同,又行政訴訟法於100年1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經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684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惟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由地方法院終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之抗告,由高等法院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亦規定綦詳,本案原審法院係於101年8月20日終結,在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本件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87條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千元以上
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行經設有收費站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4項亦有明文。又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再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而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應依法舉發,97年7月18日修正後「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7點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人高婉嫕(下簡稱抗告人)於101年2月15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J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即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ETC車道,且其於101年3月26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雖一再執稱:行駛ETC車道係車道標示不明之誤闖,且事後確實未收到繳款通知云云,然:
㈠本件ETC通行費補繳通知單已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101
年3月13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住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前開補繳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中山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交聲字第849號卷第6頁,該卷下簡稱原審卷),足見本件確實已為合法送達,應認本件補繳通知單業已於寄存送達當日即101年3月13日之10日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況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抗告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抗告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該補繳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補繳期限自應起算,抗告人未於補繳期限內補繳通行費,依前揭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原舉發機關自得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對其逕行舉發。
㈡又為配合國道1號中山高速公路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泰
山收費站於100年7月至101年9月施工,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有新聞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參(分別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經政府機關大為宣導如何疏散車流及提醒用路人道路封閉等相關資訊,此亦有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區○道○○○路局網站宣導網頁各1份在卷可佐(分別見原審第19頁至第23頁),抗告人自難對泰山收費站施工乙節諉為不知,是抗告人於行經泰山收費站時,當小心謹慎注意車道通過。況於101年2月15凌晨6時至下午6時,臺北市、新北市、桃園縣地區為多雲時陰短暫雨,此亦有中央氣象局天氣預報資料1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4頁),並無任何重大天氣災害之情事,又抗告人行經泰山收費站之時間為白晝並非黑夜,且泰山收費站於10
1年2月15日之標誌、車道照明均屬正常,此亦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見卷審卷第30-32頁),足徵抗告人辯稱:因標示不清導致其誤闖車道云云,不可採信。
㈢綜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之異議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事後確實並未收得補繳通知單及相關之郵局招領通知書,何
以遠通電收卻執有送達證書?況經向郵局聯繫,惟郵局亦無法開立確實有黏貼招領通知書之證明。倘受處分人確實收得招領通知書,何以遲至101年4月30日收得ZAQ169389號通知單(即未依指示過站繳費之裁罰通知單,下簡稱甲裁罰)後,尚需向泰山收費站詢問、方知悉需至便利商店補繳通行費95元、否則須再繳3,000元?由同年4月30日所開立、於同年5月7日收得之ZAQ170479號通知單(即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裁罰通知單,下簡稱乙裁罰)前,本人即已前往補繳等情可佐。
㈡據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
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15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則泰山收費站應於101年4月初收得通知補繳郵件已經退回、成為無效投遞郵件,信件既已退回,原舉發單位豈能於101年5月30日認定郵件有效送達、並開出乙裁罰通知單?㈢況伊經過泰山收費站時確實按照標示行駛,然因施工指示牌
將ETC及回數票標示合併於同一車道,待至收費站時,來車眾多、高速行駛之下,實無法在極短距離內進行切換,且伊確實未看到相關訊息、標示,無法清楚知悉應行駛何等車道。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J3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未申裝E通機而行駛第8車道電子收費車道,且於101年3月26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遲至同年5月2日始至便利商店繳款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國道1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因國工局為五楊高架拓寬施工
,於100年7月7日封閉第4車道施工,但圍牆左側仍開放
3個人工收費車道(第5車道現金回數票、第6、7為回數票車道)及3個(第8、9、10車道)ETC車道,且於前揭抗告人車輛通過之際,車道照明及標誌、燈光均正常開啟,且於該站前方36公里處設有提醒用路人『ETC小車內三收費車道』警示標誌,俾使用路人及早選定車道等情,有交通○○○區○道○○○路局101年5月15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351號函、101年5月23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4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第12頁反面、第15頁正反面),可知抗告人於前揭時間行經泰山收費站,確實因施工而封閉第4車道。惟經對照施工車道封閉前、後小型車相關車道之使用情形:⑴施工前:第2、3、4車道為現金/回數票車道,第5-7車道為持回數票車道,第8-10車道均為電子收費ETC車道;⑵施工後:第2、3車道為現金/回數票車道,第4車道封閉,第5車道仍為現金/回數票車道,第6、7車道為持回數票車道,第8-10車道為電子收費ETC車道等情,此有泰山收費站北上車道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1頁)在卷可稽。是可認抗告人使用之第8車道自始至終均係電子收費ETC車道,且圍籬左方除3個電子收費ETC車道外,亦仍維持有3個非電子收費ETC車道,可供選擇使用現金、或回數票。則無論車道有無封閉,第7、8車道使用情形均無任何變動,就行駛圍籬左側之用路人而言,並無因車道封閉而需變換使用習慣,抗告人辯稱:現場施工導致誤闖云云,顯不可採。
㈢泰山收費站使用之收費車道上方標示並未因施工有任何變動
:電子收費ETC車道為白色、持回數票車道為藍色、現金/回數票車道為黃色標誌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抗告人於日間通過泰山收費站,斷無不能分辨之理。且於收費站前方36公里處,即有提醒用路人之「ETC小車內三收費車道」之標示,提醒用路人及早選定車道乙節,亦有交通○○○區○道○○○路泰山收費站101年5月23日高泰業字第101000143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是泰山收費站尚無施工指示牌將ETC及回數票標示合併在同一車道、或應行駛何車道相關訊息及標示不清之情形。而以時速90公里計算,用路人應於24分鐘前見及該提醒標示,亦即有24分鐘可選擇變換車道,是倘抗告人保持安全車速與距離,應有足夠時間得於進站前變換車道。是抗告人所辯:現場標示不明,且高速車輛眾多,實無適當距離可供切換車道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有關送達之合法性:
1.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2號提案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司法院釋字第
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2.抗告人因前揭時地行駛ETC車道而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遠通電收公司於101年3月8日交寄補繳通行費通知單(文號:00000000000號),經郵政機關郵於101年3月13日寄至抗告人之戶籍所在地「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製作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開送達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將上揭遠通電收公司補繳通行費通知單寄存於臺北中山郵局以為送達等情,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本件郵務士將郵件送達通知書1份黏貼於門首,製作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上開送達地址之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則抗告人應得輕易發見,而處於可得受領之狀態,已將送達通知書置放於適當位置,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本件催繳通知單符合寄存送達之要件,已於101年3月13日(原裁定誤載為101年3月13日之10日後)合法送達抗告人,而與抗告人事實上有無收受、是否知悉應為補費無涉。至郵政機關於郵件通知招領後,屆期未領而退回寄件人乙節,乃郵政機關按址投遞之後續作業流程,與送達文書是否合法、有效送達之認定無關。是抗告人辯稱:未收受補繳通知單、招領通知書,而補繳文件又經郵局退回寄件人,並非合法送達,已於知悉時儘速補繳云云,洵非可採。
3.原審法院同此認定,並依憑卷內資料,翔實說明所為論斷之理由,自無不合。
六、綜上,抗告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並於通知補繳後仍未補繳之違規行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3,000元、600元之處分,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無何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信瑋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01 年度 交抗 字第 781 號裁定(101.10.3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聲 字第 8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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