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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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9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志豪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7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志豪與 賴成 山、 賴成明 ( 賴成山 、賴成明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有罪確定)均明知坐落於桃園縣復興鄉林務局大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地點座標為X:293132,Y:0000000,下稱第25林班地)係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100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8日,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由高志豪及賴成山徒手將業經某不詳之人切割後置放於第25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即扁柏樹瘤2塊(尺寸、重量及原木山價如附表所示)搬離該林班地,而竊取之。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大溪事業區第27林班地河床中(下稱第27林班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樹瘤
2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暨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上訴人即被告高志豪及辯護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案被告高志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取扁柏樹瘤之情事,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去看陷阱,我沒有搬樹瘤下山,我否認犯罪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共犯賴成山於警詢時證稱:伊和高志豪在看陷阱時發現2塊樹瘤,伊和高志豪就各揹一塊樹瘤下山,賴成明只有陪同前往沒有揹樹瘤,後來在第27林班地河床邊看見警方前來取締,就把2塊樹瘤丟置在旁而逃逸,扁柏樹瘤2塊早就在現場,是我和高志豪在看陷阱時發現並隨機竊取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1644號卷《下稱偵字第11644號卷》第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和高志豪在查看陷阱時發現2塊樹瘤,一開始樹瘤係用塑膠袋包好, 伊好奇 打開看,發現係樹瘤,覺得不錯看,就和高志豪說要帶回家裝飾,之後伊與高志豪就各揹一塊樹瘤下山等語(見偵字第11644號卷第25頁);於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07號案件(被告為賴成山、賴成明)訊問時證稱:當時係伊和高志豪提議要上山查看陷阱,後來在途中發現地上有2個樹瘤,伊等3人都知道要把樹瘤搬下山,伊心想搬回家擺放,就由伊和高志豪各揹一顆樹瘤下山等語(見上開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對於伊曾在警詢時稱樹瘤2塊,是伊和高志豪看陷阱時,隨機竊取乙情,沒有意見,在檢察官訊問時曾稱伊與高志豪1人揹1塊樹瘤,所述是實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89頁反面)。
㈡證人即共犯賴成明於警詢中證稱:伊與哥哥即賴成山及被告高志豪一同上山,於100年2月28日(按此時間記載有誤,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內容為正確)中午時發現2塊已經被鋸切好的樹瘤,由賴成山及高志豪負責揹下山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29號卷《下稱偵字第8529號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和賴成山及高志豪去山上看陷阱時看到兩個樹瘤,樹瘤外有用黑色塑膠袋包裝,當時係賴成山和高志豪打開包裝後就說要揹下山,但伊先行下山,之後就在河床邊碰到賴成山和高志豪,樹瘤就在他們旁邊,是賴成山、高志豪提議要上山,搬樹瘤當天就被查獲,搬樹瘤的地方,不是被查獲的地方等語(見偵字第8529號卷第100-10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查獲當天,伊與賴成山、高志豪一起在河床那邊,伊在偵查中所講在第25林班地看到樹瘤,樹瘤是由賴成山、高志豪搬運下山等都是實話,林務局的人在發現伊等在河床,且身邊有2塊樹瘤時,賴成山、高志豪就先行跑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34頁)。
㈢證人即林務局大溪工作站人員 張勇光 、 陳富成 亦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日在23與27林班地交界處遇到賴成明、賴成山與高志豪,他們在河床休息,2塊樹瘤當時放在旁邊沒有人揹,賴成山與高志豪在23林班地,過河床就是第27林班地,賴成明在第27林班地,我們問他們樹瘤何來,他們不承認,當我同事在拍照存證時,賴成山與高志豪就逃跑,只剩賴成明在現場,賴成明隔天帶我們到現場指認樹瘤從何處搬運,是從第25林班地某株扁柏切割下來等語(見偵字第8529號卷第117-118頁)。
㈣查證人賴成山、賴成明與被告係遠親也是朋友關係,且無嫌隙乙情,業據證人賴成山、賴成明於原審時證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第91頁反面、第92頁),而證人張勇光、陳富成與被告更是素不相識,既是如此,則渠等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而為不利被告證述之必要,經核各該證人所述,並無矛盾之處,應可採信。故綜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與證人賴成山、賴成明原一同前往山上看陷阱,於第25林班地發現本案之樹瘤2塊時,被告與該2位證人即起意將樹瘤搬運下山,並由被告與共犯賴成山各揹一塊下山之方式為之,後於第27林班地當場遭證人 張永光 、陳富成查獲,被告與證人賴成山見狀即當場逃逸等事實,應可認定。
㈤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8529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3頁、第70頁)、森林被害告訴書(偵字第8529號卷第56頁)、大溪事業區25林班扁柏樹瘤遭鋸切林木被害位置圖及森林被害照片18幀(偵字第8529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檢尺明細表(偵字第8529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大溪27林班地內查獲遭竊取扁柏現場照片4幀(偵字第11644號卷第19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
144號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資佐證。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查獲經過,分經證人賴成山、賴成明、張勇光、陳富成證述如上,而被告亦自承是和證人賴成山、賴成相約一同前往山上查看陷阱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該2位證人間應無任何怨隙,況證人賴成山及賴成明於原審法院另案(即100年度簡字第144號)訊問時均已坦認犯行,且證人賴成山、賴成明上開所述情節前後一致,亦互核相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雖證人賴成明於原審審理時曾翻異前詞改證稱:伊和賴成山看到樹瘤時,賴成山說要把樹瘤帶回家,當時高志豪去巡陷阱,伊不知道高志豪有無聽到賴成山說的話,後來伊就先下山去27林班地河床邊休息,醒來時就看到樹瘤,伊也不知道是何人搬下來的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另證人賴成山亦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案發時係伊和賴成明將樹瘤搬下山,高志豪係因為要去巡陷阱才到27林班地找伊,高志豪並未參與揹樹瘤一事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然渠等此之證述,已與上開分於警詢、偵查、原審所為證述內容有所歧異。況證人賴成明、賴成山均證稱:2塊樹瘤很大,無法由一人單獨揹下山,從發現樹瘤的位置走至遭警查獲地點約須耗時5小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9頁、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而證人賴成明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不佳,身體微恙,分據被告及證人賴成山、賴成明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34頁、第86頁反面、第91頁、第98頁),衡諸上開樹瘤之尺寸及重量,以常人之力揹負下山已非容易,實難由當下身體不適之賴成明揹負之可能,佐以證人張勇光、陳富成上開證述即確有在第27林班地看到被告、被告並當場逃跑等情,益徵證人賴成山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被告並未參與揹樹瘤下山云云,悖於情理,不足採信。再者,證人賴成山、賴成明於原審為上開證述當時,渠等所共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原審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衡情,證人2人不無為迴護被告而為翻異前詞之可能,故渠等於原審所為否認被告高志豪有參與本案云云之證詞,應係事後迴護之詞,均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上開扁柏樹瘤自屬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此種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第
4款既有處罰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排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被告與共犯賴成山、賴成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處斷,並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所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及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依森林法第50條(現行法為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扁柏樹瘤2塊之總計山價為1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1份附卷可查,是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併科罰金22,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說明扣案之鍊條1條,被告及共犯賴成山、賴成明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亦否認使用該鍊條切割扁柏,是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鍊條係被告、賴成山、賴成明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否認犯罪之詞復為辯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表:(遭竊扁柏之尺寸、重量及原木山價)┌───┬────┬────┬────┬─────┬──────┐│編號│長(單位│寬(單位│高(單位│重量(單位│原木山價(單│││:公分)│:公分)│:公分)│:公斤)│位:臺幣)│├───┼────┼────┼────┼─────┼──────┤│1│66│40│20│37│1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2│66│66│32│42│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當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