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61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棟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盧棟洲有肇事逃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依法諭知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關於無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觀諸告訴人俞家祥、證人林莊豪及 簡宏竹 之證詞,被告於發生車禍後,僅短暫留在事故現場隨即離開,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㈡證人 許清池 雖證稱,被告站在救護人員旁幫忙,惟對於被告有無請鄰居叫救護車一節,與被告所辯,並不相符,是以,證人許清池之證言係屬迴護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信。㈢證人 盧棟樑 與被告為兄弟,份屬至親,衡情實有偏頗袒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其所為之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又該條文之立法目的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倘於肇事後,確認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護,駕駛人方才離去,即不應令負肇事逃逸之責。
四、經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發生車禍後,我有打電話聯絡母親,當時被告在我旁邊,我就把電話給被告,請他跟我母親說我人在哪裡;救護車來的時候,我的意識半昏迷,有喊痛,我有感覺被告撥弄我,叫我不要睡覺等語(詳原審卷第55-56頁)。證人許清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從菜園回來,剛好救護車過來,我有看到2個救護人員正準備把人抬上救護車,當時被告就在旁邊幫忙,而我經過車禍現場時,被告的車還停在現場(詳原審卷第46-48頁)。證人盧棟樑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就在旁邊,被告有在告訴人旁邊打電話,但我不知道內容;被告有蹲在告訴人旁邊撥他的腳,叫他不要睡覺;我與被告幫忙救護人員將告訴人抬上救護車,要將告訴人腳扳開時,有聽到告訴人喊痛;救護車離開現場後,我和被告才離開等語(詳原審卷第50-54頁)。綜上證人證詞,堪認被告辯稱:告訴人打電話給他母親,要我跟他母親說人在何處,我跟她說救護車要來了,直接去醫院就好,我當時有幫忙抬告訴人上救護車,救護車走了我才離開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雖未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然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其確實在場協助告訴人就醫,俟救護車載告訴人就醫後,方始離去,難認有肇事逃逸之可言。上訴意旨稱被告僅短暫停留事故現場,並未協助救護告訴人云云,枉顧上開卷證資料,殊無可採。至被告於員警查訪時有無否認發生車禍、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之母親車禍地點、有無請求許清池聯絡救護車到場,均與被告是否在場協助告訴人就醫無涉,亦非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積極證據。檢察官未詳予審究,僅就告訴人、證人林莊豪、簡宏竹、許清池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陳述,予以斷章取義,亦有未當。再證人盧棟樑於原審之證述,與告訴人及其餘證人之證詞,並無相悖或矛盾之處;且與被告有親友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不外證據之證明力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調查所得之心證予以採用,苟與證據法則不相違反,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就採信證人盧棟樑之證詞,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徒以該證人與被告為兄弟,空言指摘所為證言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云云,實屬無稽。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肇事逃逸之情事,尚非不可採信。原審對於被告有否肇事逃逸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就肇事逃逸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王偉光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需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棟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村○○○路○○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棟洲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棟洲受雇於國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工作,係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大眾北路路口,欲右轉大眾北路往西方向(起訴書誤載往東方向)行駛時,適同向右後方有俞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至該路口,盧棟洲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介壽路2段,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前保險桿與俞家祥所駕駛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俞家祥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部骨折之傷害,詎盧棟洲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俞家祥受傷,雖曾短暫停車,但竟未報警處理,亦未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駛離現場而逃逸。嗣於100年7月27日下午1時27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告訴人之告訴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俞家祥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報案人 林俊義 、證人即至現場救護之宜蘭縣消防局五結消防分隊救護員林莊豪、證人即本件處理員警簡宏竹偵查中之證述、俞家祥受傷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住在事故現場附近,當日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有請那邊1位姓「許」的鄰居幫伊叫救護車,當日有2個人叫救護車,救護車到場時,伊人跟車子都還在現場,後來伊大哥亦有到現場,但伊沒有報警,因為伊手機不通,等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伊就離開現場;伊有幫忙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救護車剛到場時還開過頭,係伊去把救護車攔下,叫救護車開回來,且告訴人在現場還有打電話給其母親,伊也有與告訴人母親對話說車禍地點,所以伊確實有在現場,並無肇事逃逸等語。
五、查證人即住在事故現場附近之許清池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前其不在現場,其係從菜園回來後,剛好看到救護車過來,其有看到2個救護人員正準備把人抬上救護車,被告就站在救護人員一旁幫忙,因其跟被告是鄰居,被告便與其打招呼,之後其就回到屋子裡,也沒有詢問被告發生何事;當日係大約下午接近傍晚時,被告開貨車,在大眾北路與濱海路口跟機車發生車禍,剛好在其屋子前面,後來其與被告打完招呼就先進屋,之後就聽到救護車開走的聲音,其當日經過車禍現場時,也有見到被告車還停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45-4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大哥盧棟樑結證稱:當日因有鄰居告知其被告與人發生車禍,所以其才到現場,其到場後,救護車還未到,嗣其見到救護車開過頭,被告去將救護車攔下來叫救護車迴轉,當日係大約傍晚,被告開聯結車在大眾北路與五濱路與機車發生車禍,其有聽到被告在打電話問對方說要送去哪間醫院,救護車到場時,被告就站在救護車旁邊,因告訴人太高,抬不上救護車,其與被告還一起幫忙喬告訴人位置,以便救護車將門關上,後來是救護車先離開,其與被告才離開現場,因為被告聯結車後之拖車太長擋到路,而其家又距離事故現場僅300公尺,被告便將聯結車開回家,其騎機車跟在後面;其在現場還有看到被告蹲在告訴人旁邊撥告訴人腳,叫告訴人不要睡覺,其與被告幫忙救護人員將告訴人抬上救護車時,因告訴人腳原係交叉,要將告訴人腳扳開時,其還有聽到告訴人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53-54頁)大致相符。再徵諸告訴人到庭亦證稱:救護車來時,其意識時醒、時不醒,其有感覺有人在撥弄,叫其不要睡覺,其亦有喊痛;其當日發生車禍時,有先打電話給其母親,因其人倒在五濱路上,但五濱路很長,其不知道確切位置,當時被告就在其旁邊,其便將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向其母親說車禍位置在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前揭辯稱發生車禍後有留在現場、並以告訴人電話向告訴人母親說明車禍地點等語,以及證人盧棟樑前揭所言確屬實情,是證人盧棟樑、許清池之證言均值證明被告確有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對告訴人施以救護等情,亦堪肯認。至證人俞家祥偵查中雖指稱:其當時只看到救護人員,沒有看到被告云云,然其到庭亦證稱:其發生車禍後半昏迷、時醒、時不醒,但有感覺有人在撥弄其,且其有將電話交予被告,請被告與其母親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被告當時確有留在現場等情,應無疑義,證人俞家詳偵查中之指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現場證人林俊義偵查中證稱:其撥打119後,於救護車尚未到達現場時其已離去,所以其不曉得混凝土車司機有無留在現場,但其有看到該混泥土車有停下來,還有一個人在看該混凝土車的車頭等語(見偵卷第47-48頁),是其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究否停留現場而有肇事逃逸罪嫌。而證人即救護車救護員林莊豪證述:其當日只有注意機車受傷之傷者,沒有注意曳引車司機,且旁邊有幾個人其也不記得了,但曳引車有留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58頁),亦與一般救護人員到達事故現場第一要務即為救護傷者,多無暇顧及旁人之常情不相違背,是亦難以證人林莊豪指稱未注意到曳引車司機等語,即遽推認被告肇事逃逸一節。末查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以維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以減少死傷,是倘駕駛人於事故後已對傷者為必要之救護與協助,雖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如有肇事責任,則屬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外,尚難認有何違反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而應以該條之罪責相繩。另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簡宏竹雖指稱其事後至被告住處比對肇事車輛擦撞痕跡時,被告仍否認犯行云云,仍無從遽認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況稽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於事故發生當日均僅有收話及收簡訊之紀錄(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辯稱因未繳交電話費用,所以撥不出去,才沒有報警等語,堪以採信。縱上,被告當日於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告訴人時,確有在事故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一節,足堪認定,被告辯稱有留在事故現場救護告訴人等語,非無可信。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明知肇事而駕車逃逸。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張育彰法官卓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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