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320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華(原名陳世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699、978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文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向 陳又維 佯稱:欲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4,750元,租借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云云,致陳又維陷於錯誤,誤以為陳文華係租借攝影器材使用,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予陳文華。詎陳文華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後,竟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永達當舖,將部分攝影器材典當予不知情之永達當舖。嗣陳文華屆期未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攝影器材,陳又維始知受騙。
二、陳文華向他人租借如附表二所示之攝影機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向 葛維倫 佯稱因友人從事婚紗攝影積欠陳文華款項,因此將該等攝影機交給陳文華作為債權擔保,現意欲出售該等攝影機,變現換取現金,而隱瞞該等攝影機實為租借之事實,致葛維倫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收購價額向陳文華收購之。嗣葛維倫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陳又維、葛維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10頁,10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3頁反面)。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又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2頁、第15至16頁,105年度偵字第7699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切結書、債務償還切結書、攝影器材租借糾紛協議書及當鋪贖回資料影本各1紙附卷可查(見105年度他字第794號卷第3至7頁);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維倫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21頁、第58至59頁),並有讓渡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訊息擷取畫面及讓渡證明書影本各2紙在卷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971號卷第5至6頁、第8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先後多次向告訴人葛維倫為詐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陳又維、葛維倫施以詐術非法取得告訴人等之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葛維倫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葛維倫5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404號卷第19頁反面、第24之1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租借之攝影器材│序號│數量│租期│├──┼───────────┼──────┼──┼──────┤│1│Canon5DSR數位單眼相機│000000000000│1臺│104年11月13│├──┼───────────┼──────┼──┤日至15日││2│SONYα7RⅡ數位單眼相機│0000000│1臺││├──┼───────────┼──────┼──┤││3│Ziess85mmF1.8鏡頭│無│1個││├──┼───────────┼──────┼──┤││4│SONYFE24-70mmF4鏡頭│00000000│1個││├──┼───────────┼──────┼──┤││5│SONYFE70-200mmF4鏡頭│無│1個││├──┼───────────┼──────┼──┤││6│SONYFE55mmF1.8鏡頭│00000000│1個││├──┼───────────┼──────┼──┤││7│Canon00-00mmF2.8Ⅱ鏡│無│1個││││頭││││└──┴───────────┴──────┴──┴──────┘附表二:
┌──┬───────────┬────┬─────┬─────┐│編號│租借之攝影機│時間│地點│收購價額│├──┼───────────┼────┼─────┼─────┤│1│於不詳時間、地點,租借│104年11│臺北市大同│新臺幣(下│││CANON攝影機(型號C300│月6○○○區○○路3│同)13萬元│││、序號000000000000)1│時許│段212號4樓││││臺││之5樓下││├──┼───────────┼────┼─────┼─────┤│2│不詳時間、地點,租借BL│104年11│臺北市大安│12萬元│││ACKMAGIC攝影機1臺│月7○○○區○○○路│││││時許│3段300號││├──┼───────────┼────┼─────┼─────┤│3│於104年11月18日,在臺│104年11│臺北市大同│8萬5,000元│││北市○○區○○路○○○巷│月18○○○區○○路3││││52弄1號之「精彩視聽器│間9時許│段212號4樓││││材有限公司」,租借SONY││之5旁之全││││攝影機(型號PXW-FS7、││家便利商店││││序號0000000)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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