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29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蔡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約定,雙方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帳單分期之虛擬卡號),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息採浮動式利率,即按定儲利率指數加不同客戶區隔(按客戶信用評估)適用之加碼利率(依電腦參數計算),以年利率20%為上限,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至105年2月15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4,304元、循環利息2,667元,合計76,971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其中消費款3,956元部分依電腦參數僅適用14.77%,其餘70,348元部分依電腦參數超過15%,僅請求按15%計算)。
㈡、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萬元,約定自101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式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119,075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
㈢、被告於101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33,998元,約定自101年5月15日至113年3月15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式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107,138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
㈣、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萬元,約定自101年9月26日至112年10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式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67,037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4所示利息。
㈤、被告於101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67,462元,約定自101年9月26日至113年3月2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式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82,766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5所示利息。
㈥、被告於102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7萬元,約定自102年2月6日至113年3月6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式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98,088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6所示利息。
㈦、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6萬元,約定自102年11月4日至113年3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式利率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104年12月16日止,尚有本金134,211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及附表編號7所示利息。
㈧、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分期型」個人信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附表】┌─────┬─────┬────────────────────────┐││計息本金│應給付之利息│││││├─────┼─────┼────────────────────────┤│1.信用卡│3,956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7%計算。││├─────┼────────────────────────┤││70,348元│自105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2.信用貸款│119,075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信用貸款│107,138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4.信用貸款│67,037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5.信用貸款│82,766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6.信用貸款│98,088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7.信用貸款│134,211元│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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