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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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重簡字第68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之票據上權
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票字第
1652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
,而與訴外人 高健明 於95年7月已離婚,並無聯絡,且並無
見過被告,故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
係他人所偽造,爰依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提
出申請書、銀行印鑑簽名等資料為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
係訴外人高健明於92年11月11日向被告借貸之用,票上所載
金額及日期為當場簽寫,亦有要求原告簽名,而借貸的部分
,當時已拿15萬現金給訴外人,另外15萬部分,則是用匯款
的方式,沒有算利息,訴外人也沒有還這筆錢。後來訴外人
高健明有再拿他姊夫的票來借錢,後面的錢有兌現,利息都
是隨他給的等語,以資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雖
抗辯系爭本票是訴外人高健明向被告借貸之用,且金額及日
期為當場作成,亦有要求原告簽名云云,然被告所述原告及
訴外人高健明向其借款過程,不僅不用給付利息,且無須任
何保證人或擔保品,顯然與經驗法則有違,且若訴外人高健
明已無法清償本件借款,何以陸續再向被告借款,被告均無
條件借出?且被告又稱後面幾筆借款均已還清,則何以不先
主張訴外人應先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此借貸過程不符常理
,顯然與事實不符。再查︰端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字跡
,與原告當庭所簽名之字跡,其筆觸、劃鋒、形體等均顯然
不同,且原告所提出其平日所書寫之聲請書,以及銀行印鑑
證明登簽名字跡,即可得知,原告之主張即非無據,復被告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親自簽發,是可認
為被告之抗辯,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 民  國 96 年3月21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
│號│號碼││(新台幣)│日│
├─┼───┼─────┼──────┼───┤
│1│489│高健明│十五萬元│92年│
││259│乙○○││11月│
│││││11日│
├─┼───┼─────┼──────┼───┤
│2│489│高健明│十五萬元│92年│
││258│乙○○││11月│
│││││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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