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年
3月3日中縣豐警偵字第09600196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壹把(內含彈夾壹個及子彈伍顆),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2月16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路與同安街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
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內含彈夾一個及子彈五顆)。
三、扣案之玩具槍一把(內含彈夾一個及子彈五顆),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法
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蔡宜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