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95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
抗告人即被處罰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10月
31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鳳秩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按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處罰人因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21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246之8號
後方宏興烤漆廠後方之廢棄鐵皮屋內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場所賭博財物,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裁處罰鍰新臺幣
肆仟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已經本庭於95年5月30日以95
年度鳳秩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而上開裁定尚未確定,已經本庭
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再審復經本庭裁定駁回在案
,抗告人聲明抗告,揆之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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