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原簡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瑋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靖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靖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無故毀損告訴人5人停放路邊之汽車,致該等汽車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5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被告毀損之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33號被告陳靖瑋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靖瑋因飲酒情緒失控,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3時許,拿取路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 林靜誠 所有之安全帽1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在桃園市○○區○○○街00巷○○○○街00號沿線一帶,分別以腳踢及手持安全帽方式,接續毀損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車輛,致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有板金凹陷、車身烤漆受損之情形。
二、案經 楊秀芬古明珠江佳璇林承翰謝必強劉秉荃 訴由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靖瑋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代理人楊秀芬、古明珠、告訴人江佳璇、林承翰、謝必強、劉秉荃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7張、現場照片7張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接續砸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並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毀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丞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所有人車輛受損部位1ABK-0733 楊文泉 (委託楊秀芬提告)左邊車門凹陷23U-0319 林益萱 (委託古明珠提告)左側車門及左輪上方引擎蓋凹痕3AXZ-0987江佳璇左前輪上方板金凹陷、車牌上方刮痕46585-TW林承翰左前方晴雨窗5EAE-5123謝必強左前車門凹陷、左邊車窗及車門有腳印6ATD-2000 張素卿 (由管領人劉秉荃以自己名義提告)左前車頭及左邊車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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