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鳴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家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家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家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溝通,竟任意與告訴人 林志維 發生拉
扯、扭打,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同時造成告訴人上衣破損、眼鏡變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潘家鳴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家鳴與林志維為鄰居,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潘家鳴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民國111年11月17日晚間7時1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林志維住處按門鈴,並趁林志維開門之際,徒手毆打林志維之身體,並拉扯林志維之雙手手臂、頸部及上衣等處,致林志維受有鼻子鈍傷、胸部鈍傷、全身多處抓傷及口腔內部瘀青等傷害,身穿之上衣及配戴之眼鏡亦因而破損及變形,足以生損害於林志維。
二、案經林志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家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林志維之身體,並扯破其上衣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先以鐵門撞擊我的胸口,我才拉扯告訴人的上衣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上衣及眼鏡之事實。3證人 李勝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及毀損告訴人之上衣及眼鏡之事實。4監視器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其身體多處抓傷,身穿之上衣及配戴之眼鏡亦因而破損及變形,惟告訴人未以鐵門撞擊被告胸口之事實。5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12分許至前揭醫院急診,診斷受有鼻子鈍傷、胸部鈍傷、全身多處抓傷及口腔內部瘀青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