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62號原告 陳清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菁 、 宋啓信 、 邱文一 、 邱素女 、 宋鄭梅香 、 張志強 、 宋吳月美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6,948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7,900元×4
65.05㎡×應有部分1/2=1,836,9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6元。
㈡、應檢附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含全體共有人姓名、住址及抵押權人姓名、住址)。並應提出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
㈢、另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對外道路標示、使用現狀與照片。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15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