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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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1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894號再抗告人 葉文豪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葉文豪因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所述家庭狀況,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非指摘原定刑裁定違法,而係請考量其係落入債務陷阱,被迫為詐欺集團犯罪,非常業慣犯。其參與犯罪2個月即主動脫離詐欺集團,積極配合警方偵辦,已知悔悟。請審酌其犯罪動機,需照顧高齡祖母,酌情給予寬減刑期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違法、不當,僅係依其主觀之期望,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酌情從輕定刑,難認可採。核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庚棟法官林怡秀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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