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87號原告 林俐伶 即冠瑩服飾店.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告 許晴惠 訴訟代理人 許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OO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肆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服飾店係於臺北市○○區○○路○○○巷15之
3號營業,並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僱用被告為店員,被告負責販售服飾並保管所收受之金錢,原告卻於100年4月間架設之店內監視器中,發現被告偷竊衣飾並侵占所保管之金錢,兩造便於100年5月24日在原告服飾店內洽談和解,當時店門敞開,且包括被告妹妹 許淑婷 及弟弟許家榮在內共約有10人在場,並無恐嚇、脅迫情事,而在商談後,被告坦承一共陸續侵吞約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包括已放在其家中約1,000件衣飾,被告同意以150萬元賠償原告,並返還上述1,000件衣飾,兩造並約定以翌日即100年5月25日為上開和解金額之清償日,然兩造並未簽定書面和解契約;被告同時於100年5月24日當天簽取款條提領17萬5,900元償還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訴外人 楊春財 處理被告名下之存款、外幣、基金及保險等資金,用以向原告清償,又簽立面額共計65萬元之7張本票予原告(因兩造不知本票使用方式,故誤以原應為本票背書人之被告之弟許家榮為受款人),兩造並同時口頭約定100年5月25日由被告以現金65萬元換回上開7張本票。詎被告並未依上開和解約定履行,150萬元中除已支付之17萬5,900元外,尚欠132萬4,100元未清償,是原告 爰依 民法第73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4,100元,及自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8年10月1日起至原告之服飾店工作,99年9月、10月間獲得原告林俐伶之同意,將被告自有之衣物、飾品置於冠瑩服飾店內銷售,後原告表示不知如何計算被告所擺放衣飾之營收,且因當時原告業績不佳,故被告銷售所得均暫入服飾店之帳內而未取回,原告並承諾被告,等業績好轉再自行取回被告所銷售衣物之現金。被告乃於100年
4月底原告業績開始好轉後,陸續以拿回現金或店內服飾之方式作為取回被告上開寄賣服飾銷售所得之方法,被告主觀上並非有要侵占店內現金或服飾之故意,且被告共計僅取走現金2萬多元及價值約1萬多元之服飾。於100年5月24日當日,原告突然播放錄影帶,質問被告櫃臺上帳簿中虧損20
0萬元要如何解決,被告因畏懼原告陣仗,無法回答,只求能從被困之櫃檯平安離去,原告又言隔天須給付85萬元,並要求簽65萬元本票始讓被告離開,被告因畏懼而一心想離開,便聽從原告所言,將自己之存摺印章交出,及寫下取款委託書,並請行員代為領取存款作為原告所提出之虧損部分補償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98年10月1日起受僱擔任原告之員工,負責販售服飾並保管所收受之金錢,兩造曾於100年5月24日於原告店內就被告是否侵占原告金錢、服飾之爭議進行討論,被告於當日簽有取款條而提領17萬5,900元償還原告,並簽立委託書委託楊春財處理被告名下之存款、外幣、基金及保險等資金,用以向原告清償,亦簽立面額共計65萬元之7張本票予原告,被告之弟許家榮亦於其上簽名,兩造同時口頭約定10
0年5月25日由被告以現金65萬元換回上開7張本票,而被告除上開17萬5,900元之外,並未再支付任何其餘款項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均不否認其真正之100年5月24日和解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其談話譯文、上開7張本票及委託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5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兩造有於100年5月24日就被告侵占原告店內現金及服飾之事,達成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之和解,並約定清償日為100年5月25日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是否確有達成上開和解?是否約定有清償日?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侵占其服飾及現金,兩造有於100年
5月24日就此達成被告應賠償150萬元之和解,業據提出當日和解過程之錄影光碟及其談話譯文、被告取走原告櫃檯抽屜內現金之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上開7張本票及委託書影本為證(卷第7至15頁、第130至153頁),被告亦不否認該等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卷第106頁)。被告雖辯稱其所以取走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及店內服飾,係因原告林俐伶同意其寄賣服飾而於原告業績好轉後取走此部分銷售所得,100年5月24日當天其係因畏懼始簽立取款條提領17萬5,900元,並簽立上開委託書及本票云云,然查,被告所辯寄賣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難遽信;再者,觀諸上開被告取走現金之錄影光碟,被告非僅會於同日分次取走現金,且於取走時亦會四處張望,又在其中原告 林俐玲 有至店內視察之
100年5月13日、14日,被告亦係待林俐伶離去後,始再自行分數次取走櫃檯內之現金,甚於100年5月15日下午
9時40分許時,所取走之金錢是為數十塊零錢之數額,此有上開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憑,揆諸上開取走過程之客觀情事,衡情若如被告所辯係與林俐伶合意取回寄賣服飾所得,則當會於林俐伶在店內之時,與其進行一併核算,惟被告捨此不為,反於同日自行分數次、四處張望後,始自行分筆取走櫃檯內現金,甚有僅取走數十塊零錢之情形,殊違常理,且反與竊取侵占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堪認其確有侵占原告金錢及服飾之情。
(二)復查,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在原告店內就被告是否有侵占行為進行討論時,該店之廣告招牌雖未開燈,但店門敞開一節,為被告自承在卷(卷第107頁);繼以,由當日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可知,被告於當日先是表示其兄、弟、妹均約略知悉此事,原告方面則向當時僅有其1人在場之被告表示,請其將家中所有知道此事之人均一同叫來就此進行協商處理,而有關侵占之確切金額,亦係由被告說出連同服飾、現金全部大約200萬元之數字,嗣被告之妹許淑婷、弟許家榮陸續到達店內後,乃與被告一起和原告洽談,此時,被告亦再次承認其係因家中有困難,始有取走原告店內服飾與金錢之行為,之後,兩造便開始進行細部處理方式之協商,最後達成內容為「由被告給付150萬元並將侵占服飾中屬於夏季服飾之部分再陸續退還原告,至於冬季服飾之部分則不須返還」之和解,而就其中150萬元履行之方式,兩造並約定隔日即100年5月25日將被告銀行戶頭所有之85萬元款項提領以為清償,而就所餘65萬元部分,則約定由被告開立同額本票、許家榮並應同於本票上簽名交予原告以為擔保,嗣150萬元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後,原告即行返還上開本票,兩造再寫和解書等情,有上開錄影光碟、譯文及本票影本存卷可佐,顯見被告於當日實處於可自由進出店內之狀況,且被容許找越多越好之親友一同協助處理此事,而被告當日亦確實找來許淑婷、許家榮2名弟妹到場一同協商,顯難認其等有受脅迫或威逼之情形,又被告無論於其親友到達前或後,均確實承認有該等侵占行為無訛,兩造乃於此基礎下,達成上開給付150萬元金額及退還夏季服飾內容之和解,只是約定待被告確實依約給付150萬元完畢後,雙方再寫書面形式之和解契約;被告雖另抗辯上開錄影有刪除前面、中間之部分談話內容云云,然其並不否認其確於當日答應於隔日給付85萬元,並同意簽立65萬元之本票(即該最後1段錄影所示),而其與許家榮便於簽完上開本票後,即行離開等情(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益徵兩造確有為上述和解之約定,被告始為上開本票之簽立,是無論兩造先前究曾有何種更為細部之討論,均應無礙於雙方確已達成上開內容之和解契約之認定。
(三)末查,兩造於100年5月24日和解當日,就150萬元中之85萬元部分,確有約定於隔日即100年5月25日為提領以為清償日,已如前述,是堪認就此85萬元部分,兩造確有約定以100年5月25日為清償日;然就其餘65萬元款項部分,雙方約定由被告簽立之上開7張本票,發票日雖載為
100年5月25日,但係約明此本票係作為被告就65萬元之清償擔保,於被告給付65萬元完畢後,即行返還,此外,兩造則未再就此65萬元之清償日期,有為其他相關約定,是應認兩造就此65萬元部分,並未約定有明確之清償期日,故原告就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請求,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2月21日(本院卷第20頁)為起算日。被告於原告本件起訴前已為支付之17萬5,900元,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應先抵充斯時已屆清償期之85萬元債務部分,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7萬4,100元(計算式:85萬-17萬5,900=67萬4,100)及自此部分債務清償日之翌日即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及65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有於100年5月24日就被告侵占原告服飾、現金之事,達成被告應給付150萬元金額之和解,就其中
85萬元部分約定翌日即100年5月25日為清償日,至就其餘65萬元,則未約定有清償日;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4,100元及自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65萬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郭人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