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榮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榮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生魚片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榮俊因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受幻聽症狀影響而自覺受到威脅,且智力功能退化,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進入 葉有道 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赤水村皮仔寮巷17之5號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持其所有之生魚片刀1把,刺葉有道之左上臂3刀,致葉有道受有左肩深撕裂傷3處、共約10×5×5公分之傷害後,隨即逃離現場。案經葉有道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榮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有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遭被告持刀刺傷之情;證人即被告之弟 魏榮華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陪同警方在被告機車內扣得生魚片刀1把及被告精神狀況不佳等情。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指認照片、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幀、告訴人及被告傷勢照片2幀、蒐證照片2幀。
(四)扣案生魚片刀1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榮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雖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惟被告多年來精神狀況不佳,有幻聽、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並曾表示欲傷害他人之情,業據證人魏榮華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被告於本件案發翌日(即100年7月11日)至100年9月29日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認有精神分裂症乙情,亦有草屯療養院病歷表1份在卷可參。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1年2月17日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疾病史,及對被告進行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其鑑定結果略以:「本院認為 魏員 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魏員犯行時明顯受精神分裂症幻聽症狀的直接影響,於幻聽干擾下自覺受到威脅,若不遵從幻聽命令,可能遭受懲罰而採取行動,發生傷害他人之犯行。鑑定認為魏員犯行時因受精神病症狀及智力功能退化之影響,其現實判斷力及認知能力較一般人不足,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01年3月29日草療精字第1010002372號函檢送之101年3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家人就被告平日行為之證述、本件案發經過及被告前後所供,復參酌前揭病歷及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其精神狀態雖未達到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程度,惟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因前揭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49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因受幻聽症狀之影響,竟持生魚片刀侵入告訴人住處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肩深撕裂傷3處,犯罪情節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患有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並受幻聽、幻覺症狀影響,且有被害妄想之情形,證人魏榮華並證稱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曾宣稱欲殺害親人或傷害他人,惟拒絕就醫,病識感不佳,前未曾接受診治,而出現本件持刀傷人之暴力犯行,且前開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建議被告應持續治療其精神疾病,亦需生活於較結構及限制性之環境,以降低再犯之可能性,是被告若未獲規則之適當治療,其情狀顯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因被告本身病識感不佳,為確保被告得以規則治療,是故本件確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督保護及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藉此達治療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俾被告終能回歸社區。
(五)又扣案生魚片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證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