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嘉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嘉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藐視法律禁制,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前案紀錄,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本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7mg/L,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所生危害較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本次犯罪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63號被告馬嘉佑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之1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佑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6月14日3時至3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34分許,對馬嘉佑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馬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