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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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5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佩珍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願意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量刑及緩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李佩珍前於民國110年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IKE」之人,於111年2月11日上午5時55分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提供予「MIKE」收取不明款項,又依「MIKE」指示提領上開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轉至「MIKE」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致該帳戶遭凍結(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號判處罪刑確定),已獲悉「MIKE」指示之事項涉及不法,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MIKE」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財產為目的者,若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為對方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即有使從事不法詐騙行為者完成向被害人取得財物以遂詐欺犯行之虞,且亦可預見「MIKE」使用人頭帳戶收受被害人匯款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藉由將贓款轉帳或提領後轉存其他帳戶等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等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與「MIKE」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佩珍於111年2月17日向其不知情之母親 羅禾雅 借用羅禾雅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再於111年3月22日上午10時前某日時許,將本案土銀帳戶帳號提供予「MIKE」,待「MIKE」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帳號後,即透過臉書對 鄭嵎軒 佯以假交友、辦理退休金盒子贖回事宜方式詐騙,致鄭嵎軒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2日10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本案土銀帳戶內,之後李佩珍再依「MIKE」指示,於同日將包含上開10萬元之款項提領後,前往址設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97號「頂好名店城」,操作比特幣機臺,將該款項轉換成比特幣,並依「MIKE」所提供之QRcoode,將該等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之虛擬貨幣位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嗣於113年6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其所為洗錢罪等犯行自白不諱(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從一重處斷之洗錢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然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之事實,致未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已有未洽,此為其一;又被告到庭表明欲與告訴人和解,並具體提出有能力賠償5萬元,可分3期給付賠償金之方案,反觀告訴人雖有意願,但仍堅持被告必須於3個月內一次賠償其所受損害總額即10萬元,以致雙方最終無法達成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6-37頁),益見被告已頗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應作為有利於其之量刑斟酌,是原審判決疏未審酌上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亦未盡周全,此為其二。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所定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除與該「MIKE」之人另有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外,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其將本案土銀帳戶提供予「MIKE」之人,使「MIKE」或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以遂行其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土銀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提領其內詐欺贓款,之後又依指示轉換成比特幣並存入虛擬貨幣位址,致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最終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真實身分,甚為不該,復參酌其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而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已坦承犯行,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無需要扶養之人等語(參見原審訴卷第11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戴嘉清法官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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