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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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78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俊霆 第一審選任辯護人 徐景星 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俊霆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本件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佐,且被告所述與另案被告 鄭忠偉 之證述不符,又被告與鄭忠偉之交易方式係設約定帳戶,與正常幣商之交易模式不同,而鄭忠偉並非被告之常客,卻將被告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亦屬有疑。再本案共同被告所述之上游有部分相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日後行審理時可能有傳訊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非無串證或滅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該原因尚無從以交保或限居替代,考量本案被害人眾多、金额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否認犯罪,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至多只能證明被害人
吳昕晏 確實受到詐欺,但無法證明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吳昕晏於112年7月25日10時8分自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戶),款項再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先於112年7月25日23時7分許,自該兆豐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再於112年8月24日12時59分臨櫃提款,兩次提款時間相隔一個月。若係詐欺、洗錢,通常犯罪所得會很快移轉、隱匿,應不至於間隔這麽長時間才領出。況依卷內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其提領之款項係他人之犯罪所得,並具有掩飾或隱匿該特定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況被告於第二次取款時,由於銀行拒絕讓被告提領,被告只好報警處理,此舉益證其心中坦蕩,無犯罪之嫌疑。故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尚非全無可信之處。關於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部分,絕非事實,被告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亦係給付予虛擬貨幣交易所,絕無轉交詐欺集團上層人員之情事。
㈡被告就涉案相關事實已逐一交代,並無羈押原因,原裁定以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被告,然被告與同案被告彼此間並不認識,也沒有聯絡方式,無勾串之可能。且被告羈押期間複訊時,對於檢察官所詢問題已逐一辯明,實無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依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犯罪時間為112年7月至8月間,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始經檢警詢問,時間相隔約8個月,若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情事,早已完成,應無再有串證之必要。
㈢被告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
本案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檢察官已調查完畢,認為以其掌握之證據資料,已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達到起訴門檻,則被告勾串共犯,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已不存在,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況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偵查中已經扣押在案,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相關資料均儲存在該行動電話中,本案所有事證皆無「非將被告羈押,顯難發覺或保全」之情形,應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㈣被告父親高齡75歲,罹患糖尿病、高血壓,腎臟已經摘除一
邊,又因退化性關節炎造成行動不便,被告需陪同其父回診、復健並分擔照護之責。本件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不予羈押被告,並不會有阻礙訴訟之疑慮。請撤銷原裁定,倘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亦請改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惟本案有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被害人之指訴、共犯之供述、另案共犯鄭忠偉之供證述、搜索扣押資料、第一層、第二層及第三層之金融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虛擬貨幣流向示意圖、數位證物勘驗報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否認犯行,所述與第二層帳戶持有人鄭忠偉之供證述情節不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法院斟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原審法院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所為羈押被告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尚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辯稱:其係單純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
,所提領之款項係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亦係給付予虛擬貨幣交易所,絕無轉交詐欺集團人員,且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於一個月後始提領第二筆款項,此舉與詐欺、洗錢犯罪通常會很快轉提之情形不同云云。惟查:
⒈第二層帳戶持有人鄭忠偉供承:我因為缺錢於112年7月間,
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以20萬元賣給 齊拓茗 ,他帶我去旅館監控直到同年8月間,事後帳戶沒有還給我等語(見113偵23077卷㈠第577至582頁),足認被告所辯:其為幣商,鄭忠偉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並匯款80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戶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
⒉觀諸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即本案之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
,於112年7月25日前,其帳戶餘額為80元,嗣於112年7月25日由鄭忠偉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入80萬元後,被告隨即由自動櫃員機提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嗣於同年8月24日提領100萬元(見113偵23077卷㈠第172頁),且被告供稱各該提領之款項均用於其父開刀之醫藥費云云(見113偵23077卷㈠第19頁),可見被告並非將鄭忠偉匯入之款項匯至虛擬貨幣交易所或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難認被告前開所辯符實。
⒊況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本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無起訴書所載犯行,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云云,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則與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併予指明。
㈣另原審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03號詐欺等案件,並非合議審
判案件,原審法院所為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認係原審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並向原審法院合議庭提起準抗告,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即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俞伶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1278 號裁定(113.07.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金訴 字第 1203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1499 號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 附民 字第 162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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