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上訴人即被告 樂立本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樂立本(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並未上訴,則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並具狀撤回對於原判決除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㈠犯罪事實:樂立本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併排臨時停車而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員警 余詳安 攔停舉發,詎樂立本明知余詳安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員警余詳安詢問其個人身分資料並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係在執行警察盤查之勤務,樂立本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余詳安仍在本案車輛左前方執行職務,逕自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後,踩油門駕駛本案車輛向前移動,迫使員警余詳安退後,且拒不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余詳安執行巡邏、違規查緝取締等勤務。
㈡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三、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而本案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憾,且衡以被告拒絕員警依法盤查,竟執意駕駛車輛欲離開現場,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犯行,其所為將可能使值勤員警受有傷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應予非難,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其犯後尚知正視己非,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恰。被告以其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於員警執行勤務時,為逃避查緝,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陷執行勤務員警之生命、身體於危險狀態中,其公然挑戰執法人員之心態及行為,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然知悔,且考量其案發時係緩慢駕駛車輛往前行駛,尚非蓄意猛力衝撞員警,犯罪情節較屬輕微,並衡酌被告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07頁),核係社會上相對弱勢者,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十幾年沒有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尚未逾5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許文章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利星霏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