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孟輝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孟輝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
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孟輝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程序業已終止,聲請人且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丁柔云